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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康橋事件看法律的公正

2016-11-14
来源:香港商报

  香港仲裁司學會會員 趙立基

  康橋事件不但引起各界的關注及大部分市民的悲憤,其中更直接引動法律議題,即是否需要在刑事證據法中的「傳聞證據」規定(HearsayRule)進行改革。

  檢討傳聞證據的規定

  今次,受害人因為是智障人士及被認為不適合出庭,所以案件被撤銷起訴。相信律政司是因為根據檢控原則及有關條例撤銷案件。是否作出檢控的決定包括兩個必要考慮的部分:第一是可接納的證據是否充分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法律訴訟程序;第二是基於一般公眾利益,是否必須進行檢控。證據是否充分其中包含證人是否可出庭作供、證人的心理或個人特性(證人是兒童或無行為能力的人)或證人是否易受辯方攻擊。若案件不符合標準,卻繼續進行檢控,則不合乎公眾利益,亦不能保障受害人。不過今次的關鍵卻是法庭若能有更大的彈性接受「傳聞證據」,免卻受害人出庭作供,審訊可能有機會進行。

  「傳聞證據」簡單的意思是從第三者處聽取得來的消息,即是二手消息,卻在法庭上作為證供的一種。然而普通法的傳統一般不會接納「傳聞證據」為證據,除了一些例外,如證供紀錄、臨終聲明等。在TepervR(1952)的案中,法庭認為「傳聞證據」不是最佳證據,因為陳述者未能出庭也沒有宣誓,法庭實在無法評估其態度及可信程度;另外陳述者因為未能出庭接受被控方的盤問及對質,也難以辯明其證供的準確及真實性,對被告實在不公。

  不過,不少棌用普通法的地方已對「傳聞證據」的規定作出一些檢討和修訂,例如英國的《2003年刑事司法法令》的制訂,對有關法律作出全面的改革。加拿大及新西蘭亦設定兩種測試(即「必要性」和「可靠性」),若符合及通過這些測試,「傳聞證據」也可考慮予以接納。香港的法改會其實在2009年11月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修改「傳聞證據」門檻的建議,所以這應是政府采取行動的時刻了,讓法律界及廣大市民參與討論。

  普通法長年累月的法律智慧確指出「傳聞證據」可引致司法的不公,因為證供是由他人轉述,被告一方完全沒有機會在法庭透過盤問原陳述者,以驗證其證供的可靠度。此外,法律講求自然公義,即要讓雙方俱能各陳其詞:意即雙方要有平等的機會去發表。只聽一面之辭而定案,當然是極之不公正。所以筆者認為這改革不應是廢除「傳聞證據」的規則,而是使規則更富彈性及多角度。

  差別處理有必要

  司法程序無疑應給予每一個人平等對待(equaltreat-ment),對於講求法治的香港,相信無人有很大的异議。然而,我們若要達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麼也須接受有些人因為特殊情况受到差別處理(differen-tialtreatment),才可達到相對的平等及公平。當然,偏離平等對待的大原則皆應該謹慎及有準則可依從,以確保差別處理是基於有必要性、真有差別性及若沒有特別處理,足以影響司法的公正。對於康僑事件中患有智障的受害者,若要公義得到彰顯及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適當的差別處理是必要的。

[责任编辑:许淼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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