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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谨慎处理被害方实施的敲诈勒索案

2017-09-04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金泽刚

  对于因强奸他人而被(以报案为由)勒索财物的案件,如果是在大致合理的损害范围之内,不妨看作是加害人对于其自身过错的一种弥补和赎罪,此时所谓的“勒索者”也不是非法、无故占有他人财物,这与真正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犯罪不是一回事。

  近日有媒体报道,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刘某系某驾校学员,在被教练齐某强奸后,刘某心有不甘,于次日邀约其弟弟刘某某及男友赵某以强奸犯罪为名对齐某索要50万元。后齐某与刘某先后都报了警。结果,齐某与刘某某、赵某均被刑事拘留,刘某被取保候审。这起被公安机关初步定性为强奸和敲诈勒索的连环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9月2日澎湃新闻)

  强奸通常为熟人作案,被强奸后乘致害人恐惧被害人报案的心理,而向致害人索要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这类案件与典型的敲诈勒索犯罪的区别在于,勒索人看似是违法犯罪的加害人,同时又是强奸案件的受害人,而且是后者引起前者,二者具有因果联系。本案的刘某本是强奸案的受害者,但她并未及时报警,而是使用了“私力救济”的方式,向加害人齐某索要钱财。正是因为强奸关系到被害人的名声,不少被害人愿意选择私了的办法,导致“强奸后索要钱财”的案例在现实中时有发生。而对这类因被强奸后向致害人索要钱财的案件,司法机关判决敲诈勒索罪名成立的可能性相当大。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未必妥当,值得进一步研究。

  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极度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然而,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加害人之所以实施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因为其受到了被害人先前强奸行为的侵害,因此给加害者选择性的处理方式,要么告发,要么给钱私了,此时强奸者担心被告发,经过价值权衡,可能会达成合意。这与刑法上所说的“被胁迫交出财物”具有明显区别。在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虽然是索要钱财,但却是在因为自身被害而认为应该得到补偿的心理支配下产生的。这同样不同于单纯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能因为索要的数额过大而改变其性质。

  再说,由于强奸属于公诉案件,被勒索者就应该考虑到,如果对方拿钱后仍然要告发自己,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案发,结果很可能是“人财两空”。所以,强奸案件的致害人赔偿损失是必然的法律后果,而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告发,被害人承诺不告发也没有约束力。

  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强奸案件,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亦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是这种损害赔偿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如《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亦明确,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只能获得被强奸而造成的身体伤害(主要是指受伤的诊疗费用等),而强奸案件对受害人打击最大的往往是精神创伤,而这却得不到丝毫的赔偿,从而导致受害人寻求私了的途径弥补精神上的损害。

  不过,对于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7月1日起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有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作为重罪的强奸案件,不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往往会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只是适用于一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罪案件,但这种和解的理念就维护被害人的权益而言,还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强奸的受害人向加害者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也是维权的一部分,和找个借口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从长远来看,这类案件也在倒逼刑事法律允许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与民事法律保持一致。

  总之,对于因强奸他人而被(以报案为由)勒索财物的案件,如果是在大致合理的损害范围之内,不妨看作是加害人对于其自身过错的一种弥补和赎罪,此时所谓的“勒索者”也不是非法、无故占有他人财物,这与真正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犯罪不是一回事。如果索要的财物过大,超过部分可以定性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当然,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应该尽可能选择合法的途径,如保留证据、及时报警,使犯罪人绳之以法,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许淼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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