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本港传媒报道,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於9月2日傍晚向刑事檢控科所有同僚發出電郵,表明所有涉及「不提證供起訴,改為簽保守行為」的決定,即日起全部須經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審批。律政司回應,不評論內部溝通及運作。律政司表示,對於每一宗刑事案件,律政司的檢控人員應獨立及專業地按可接納的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客觀分析,嚴格地按照《檢控守則》和在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作出檢控決定。就撤控及簽保命令,檢控人員應專業公正地作出合適判斷,並必須考慮相關因素才決定是否接納。
据星島日報引述消息称,今次引發梁卓然要發出電郵,是因為律政司內部有檢控人員就應否同意案中被告撤控,改為簽保守行為了事的決定,存有很大分歧,而且有法律界人士質疑刑事檢控科人員有「胡亂放生暴徒」的行為,故事件驚動了部門首長,為了更加謹慎檢視案中證據,以及是否合乎公眾利益,乃決定交由「副刑檢控專員」職級的人員審批。
报道指,有部分牽涉「示威」的案件證據確鑿,但有部分檢控人員卻「輕易」決定「撤控」,疑「放生黑暴」。相反有部分「示威」案件的證據並非達到七至八成的定罪機會,卻決定「去馬」,結果令法庭基於「寧縱無枉」的普通法刑事案原則,獲法官判處罪脫。據知,律政司刑事檢控科至今共「撤控」超過190宗涉及修例风波的管有攻擊性武器,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以及襲警等案件。
报道说,9月3日及4日有兩宗涉及修例风波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原本由裁判官主動提出控方可否以簽保守行為了事,事實上負責的檢控人員及其上級同意「撤控」,並打算在當日知會相關的裁判官,但由於9月2日发出的電郵指令,該兩宗案件需要重新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審視,最終認為案件證據確鑿,亦不符合公眾利益,不應撤控,故當日律政司派出高級檢控官親自到法院,向裁判官解釋控方不同意撤控,認為案件須要繼續起訴及排期審訊。
梁卓然 资料图
报道指,自去年6月9日的修例风波以來,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為應付此類案件,乃成立「特別職務組」,專責處理「公眾秩序活動」的案件,但由於警方拘捕逾萬人,特別職務組應付不暇,部分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的個案,交給其他組別處理,結果却發生「輕易撤控」的情況。
根據警方資料显示,警方由去年6月9日至今年9月6日在修例风波中,共拘捕10061人,檢控2210人,約佔被捕人數的五分之一,而被檢控的首三位罪行為「暴動」,共有687人;其次為「非法集結」,涉及383人;第三则為「藏有攻擊性武器」,共有327人.當中有550人已完成司法程序,並有462人須承擔法律後果,包括被定罪,簽保守行為,及在少年庭獲頒照顧或保護令等。
根據律政司刑事檢控科資料顯示,專責處理及審視修例风波案件的「特別職務組」,以副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为首,另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高級檢控官及檢控官等10多人協助。
《星島日報》獨家取得有關電郵,該電郵是由律政司刑事檢控科「一哥」梁卓然於9月2日傍晚,向所有刑事檢控科的檢控官發出。內容是「With immediate effect, all recommendations for dealing with an ONE/BO request has to approved by a DDPP. Thank you 」,从電郵的字面解釋,看似梁卓然下達指令,將所有牽涉建議「不提證供起訴,改為簽保守行為」了事的個案,全部須由「副刑事檢控專員」作審批決定,但事實上,由9月2日傍晚起,此類「撤控」的最終「拍板」只須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職級決定便可,而毋須經由刑事檢控科「一哥」親自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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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在香港,當被告被刑事檢控時,除了認罪或不認罪,可能會有第三種處理方式:即控方不提證供起訴(「Offering No Evidence」)以換取被告簽保守行為 (「Bind-Over」),簡稱「ONE/BO」。這種處理方式極受被告人的歡迎,因為被告人不用認罪,不會留有案底。被告人只需在法庭公開承認有關的案情,及表示願意簽保守行為,而控方會向法官表示不提證供起訴,法官會立即撤銷有關的控罪。
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法官有權在當事人不獲定罪的情況下,要求該人簽保守行為一至兩年,以保證遵守法紀及保持行為良好。在法庭批准自簽守行為的申請後,基於控方同意該申請並撤回控罪,被告將獲判無罪釋放,因此不會留有案底。不過,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1(1)條,若被頒令守行為者在擔保期內不遵守承諾,最高可被判6個月的監禁。一般而言,視乎具體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可獲得接受守行為的常見的輕微罪行包括:盜竊罪、刑事毀壞、普通襲擊、公眾地方非法打鬥等。
刑事檢控科通常會在以下的情況,才同意不提證供起訴,簽保守行為了事,包括(一) 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二)犯罪者承受的後果,會否與罪行的嚴重程度毫不相稱;(三)若被定罪可能帶來甚麼刑罰;(四) 犯罪者的年齡、犯罪紀錄、品格、精神狀態(犯案時及現時);(五) 受害者的意見;(六)犯罪者對有關罪行的態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