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香港商報網
2021-02-09 10:24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欺詐罪及香港國安法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早前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批准黎以1000萬港元保釋外出,律政司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去年12月31日批出上訴許可,今日(9日)宣讀判詞,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高院法官李運騰批准黎智英保釋的決定,黎智英需還柙監房。
終院指,《國安法》第41條及第42(2)條,均明確地預設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疑犯可獲准保釋,而《國安法》第 42(2)條指明:「不得准予保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清楚提供批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保釋申請的門檻要求 ,開宗明義指出「不得准予保釋」。終院法官詮釋《國安法》第 42(2)條中「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解讀為「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而《國安法》第42(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內容重疊,兩者均以被告在保釋期間犯罪的風險作拒絕保釋的基礎,《國安法》第42(2)條則更着眼於被告如獲准保釋時,會否「繼續」干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風險,門檻要求比《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嚴格得多。
終院法官認為,考慮保釋申請時,不應斷然將保釋條件拒諸門外不加以考慮,而且施加保釋條件具有阻嚇作用,絕對與風險評估有關。而且《國安法》第4 、5 、41及42條均容許考慮保釋條件,故認為裁判官或法官需要衡量任何可能施加的保釋條件,能否令他們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終院法官裁定,引用《國安法》第42(2)條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法官應考慮席前一切相關的因素,當中包括可施加的合適保釋條件,以及在審訊中不會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再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所列出的有關因素。
如果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後,認為有充足理由時,應繼而引用有利於保釋的假定,考慮有沒有實質理由相信被告將不依期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干擾證人、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亦應考慮為杜絕這些情況而施加的保釋條件。
終院裁定,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誤解《國安法》第42(2)條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直接考慮「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證據的分量」,即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a)及(g)條,但採取錯誤的處理方式,把《國安法》第42(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混為一談,沒有根據《國安法》第42(2)條而作出妥善評估。
終院指,雖然終審法院沒有權力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因與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不符而違憲或無效,而終審法院裁定國安法第42 (2)條對「有利於保釋的假定」,衍生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嚴格的門檻要求。如果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該拒絕其保釋申請。
黎智英方称,將會向高等法院重新提出保釋覆核申請。
香港商報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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