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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區青年】論股權融資專案的創始人特定責任條款

【灣區青年】論股權融資專案的創始人特定責任條款

責任編輯:謝燁挺 2021-11-16 23:58:17原創 來源:香港商報網

 近年來,內地股權融資市場非常活躍,而在投資人與創始人簽署的投資協定中,通常會包含「創始人以其屆時在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的全部股份/股權和相應收益為限向投資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類似約定(下稱「創始人特定責任條款」)。依該條款文義並結合簽署各方的真實意思,實為投資人同意創始人僅在特定財產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即毋須波及創始人全部個人財產。

 然而,較多業內專家對此持不同意見,他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六百八十八條,作為保證人的創始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不應有任何限制前提,創始人特定責任條款中關於「一定財產範圍」的約定應屬無效。另有專家認為,創始人特定責任條款事實上是創始人以其所持公司股權為投資人提供質押擔保,但如前文所述,由於這並非各方本意,故實操中創始人也不會就其股權辦理質押登記,投資人的質權也未設立。司法判例中,前述兩個觀點均曾得到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可。

 我們認為,應當結合法律規定與商業邏輯對創始人特定責任條款進行解讀。

 從法律角度,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六百八十八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人確應以其全部財產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條同時規定:「保證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範圍和期間等條款。」該條款列舉了保證合同的一般內容,然並未禁止當事人約定僅由保證人在一定財產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因此,該條款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從商業角度,一方面,投資人希望創始人全心投入和負責創業項目;另一方面,創始人也希望即使創業失敗也不要連累其家庭財產與生活。我們理解,創始人特定責任條款是投資人與創始人之間就各方權利義務作出的合理約定與平衡,應當予以尊重。

 綜上,我們認為有關「創始人以其屆時在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的全部股份/股權和相應收益為限向投資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類似約定合法有效,實際操作中,我們也曾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通過與法院及投資人的不懈溝通,最終成功為創始人爭取到僅以其所持公司股權為限承擔保證責任的良好結果。當然,我們特別提示投資各方能在具體專案的投資協定中,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與優化創始人特定責任條款,以提高後續司法程序的預判性。

 大灣區青年專才協會副會長 黃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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