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顧敏康
最近大律師公會連續針對香港國安法發表的聲明,存在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必須以正視聽。
大律師公會在7月1日的聲明第三點指出:香港國安法至今只用中文公布,使得許多利益相關者無法明白其內容。考慮到香港實施中英文法律制度,這種未能同時提供純正英文版法律的做法是不尋常的。
其實,這種指責毫無道理。一來大律師公會急於發表自己的觀點,已經大量引用了中文版國安法的條文,說明大律師公會完全可以看懂內容。其次,按照律師的專業訓練,大律師公會如果做一些基礎法律研究,就會發現新華社在7月1日早上已發出一個英文版本,7月3日晚上,英文版的香港國安法也刊憲。可見,香港國安法只用中文公布的說法,缺乏事實根據。
國安法以中文為準
筆者更想提醒大律師公會認真學習1990年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英文本的決定」。該決定明確指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主持審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英譯本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樣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語的含義如果有與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為準。」同樣,在學習和研究香港國安法時,也要以中文為主。據報道,國務院港澳辦副主任張曉明曾說:「當然我們也不是嚇大的。中國人看別人臉色,仰人鼻息的時代已經一去不復返了。」然而,《華盛頓郵報》7月2日譯成:「of course we are not afraid, the era when the Chinese cared what others thought and looked up to others is in the past never to return」(再譯成中文,就變成了「我們當然不害怕,中國人在乎別人想法、欽慕他人的時代已經過去,永不復返」)。如此理解中文,實在令人汗顏,大律師公會應引以為鑑。
大律師公會同一天的聲明第8點說:當中央政府決定對每個案件行使管轄權時,嫌疑人可以被移送到內地面對審判。這不是「引渡」(筆者加引號)(就是指一個人被移送到接受司法地區面對一個犯罪的審判),而且通常對「引渡」的司法控制看上去不再適用。根據香港國安法第55-57條,內地刑事訴訟程序將適用這些案件,這就引起對被告公正審判的權利是否充分保護或尊重的關注。
首先,大律師公會將兩地之間的移交(rendition)說成國家之間的「引渡」(extradition)應該是一個概念性錯誤。其次,在一個國家之內,中央政府對特殊國安案件行使直接管轄權,將嫌疑犯抓回內地審判與一般意義上的移交是性質不同的。再者,將適用內地刑事訴訟程序說成可能影響對被告公正審判權利的充分保護或尊重,更存在誤導。香港國安法第4條列明尊重和保障人權;第5條第二款列明:「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大律師公會在沒有實際案件發生前就提出如此疑問,造成不必要的恐慌,顯然是不妥當的。
全國性法律可在港公布實施
大律師公會在6月29日的聲明中說:您可能知道,將影響個人權利和義務的內地法律傾入(Decanting into)香港法律,而不是由立法會通過,這是一個憲制上的新鮮事。
大律師公會的這段聲明,可能隱含中央政府這樣做是不當的意思。事實上,如果大律師公會認真學習基本法,就不應發出這種聲明。基本法第18條第二款列明:「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這裏,「在當地公布」是基本法在實施之日起就存在的,而且也有先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均是由行政長官在憲報刊登法律公告的形式進行,而這類全國性法律是以原文照錄方式實施。大律師公會發出如此聲明,不知道是沒有學好基本法,還是缺乏對法律事實調研的能力?
大律師公會在6月12日的聲明中提及:如果沒有終審法院提請釋法,人大常委會應限制自己釋法。這種聲明顯示出大律師公會不僅不懂基本法,而且不尊重終審法院過去的裁定。基本法清楚寫明:「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中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釋法,因為此項權力來自憲法第67(4)條,並載於基本法第158(1)條。而第158(1)條賦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全面的和不受約制的權力,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158(2)和158(3)條限制或約制。大律師公會仍堅持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說成受限於終審法院,令人擔心其法律專業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