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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發布2016年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2017-03-14
来源:香港商報網

  【香港商報網訊】記者杜林、宋璟報道:近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梳理發布一批保護消費者權益典型案例。

  江蘇省高院相關負責人表示,2016年,新型消費糾紛日益增多,江蘇省法院高度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開展了專題調研,全省各級法院也大力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工作,有力地維護了消費者合法權益、淨化了市場環境。希望廣大消費者勇於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希望廣大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共同促進消費市場的健康發展。

  網約車只投保非營業性保險,其從事營運活動未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案情】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張某通過打車軟件接到網約車訂單一份,張某駕駛其自有轎車搭載網約車乘客,途中遇原告程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兩車碰撞,致程某某受傷、車輛損壞。原告程某某受傷住院治療,醫院診斷其急性閉合性重型顱腦損傷。經鑒定,原告程某某顱腦損傷所致輕度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九級傷殘;顱骨缺損6平方厘米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期限90日。被告張某駕駛的轎車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2015年3月27日,張某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以及保額為100萬的商業三者險,保單上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法院認為,張某的營運行為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張某應當及時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返還剩餘保險費。張某未履行通知義務,且其營運行為導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保險人依據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評估危險程度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險費。在當前車輛保險領域中,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車輛的用途,將其分為家庭自用和營運車輛兩種,並設置了不同的保險費率,營運車輛的保費接近家庭自用的兩倍。這是因為,相較於家庭自用車輛,營運車輛的運行裏程多,使用頻率高,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家庭自用車輛的風險小,支付的保費低;營運車輛風險大,支付的保費高。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未投保營運型商業保險,從事營運活動,車輛的風險顯著增加,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並返還剩餘保費,投保人未通知保險公司而要求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營運造成的事故損失,顯失公平。

  安全氣囊有缺陷,車輛制造商應承擔相應產品責任

  【案情】

  2015年8月30日,裴某某駕駛其所有的汽車與路邊樹木相撞,造成自己受傷,車輛及樹木損壞。裴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事故發生過程中,該車安全氣囊未展開。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裴某某夜間飲酒(構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是造成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認為裴某某的死亡與汽車安全氣囊沒有打開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該車存在明顯的產品缺陷,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車輛制造商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系產品責任侵權糾紛,裴某某駕駛涉案車輛與路邊樹木相撞後,車頭嚴重損害,安全氣囊卻未能展開,不符合作為一個善良人在正常情形下對一件產品所具備的安全性的期望,不符合可期待安全性的標准,故涉案車輛存在不合理的危險。現原告已經提供了涉案車輛存在缺陷的初步證據,汽車安全氣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能發揮保護作用,與裴某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汽車制造公司未能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提供證據加以證實,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鑒於死者裴某某夜間醉酒駕駛機動車,其違法行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被告公司的責任,法院確定由被告公司對原告因裴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餘損失由原告自理。

  【點評】

  汽車作為高速行駛的交通工具,其質量直接關乎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汽車的安全性設計,分為主動安全和被動安全兩種,主動安全是指汽車防止發生事故的能力,被動安全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汽車保護乘員的能力。目前被動安全系統主要有安全帶、防撞式車身和安全氣囊防護系統等組成。鑒於交通事故難以預測和突發性特點,被動安全性設計對於車輛乘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義。產品責任侵權糾紛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受害人在發生侵權糾紛中處於劣勢地位,其舉證能力相對有限。因此,我國法律對生產者規定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同時對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也規定了區別於一般侵權行為的特殊規則。具體到本案中,死者裴某某駕駛涉案車輛與路邊樹木相撞後,車頭嚴重損害,安全氣囊卻未能展開。受害人方已經提供了涉案車輛存在缺陷的初步證據,涉案車輛安全氣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能發揮保護作用,與裴某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汽車制造公司無法提交證據證實涉案車輛安裝的安全氣囊不存在缺陷,故應承擔舉證不利的相應後果。

  中途退學的,扣除相關損失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退還剩餘學費

  【案情】

  2014年9月19日原告陸某和被告某教育機構簽訂《學生入學注冊合同》一份,協議約定,被告提供常規班4個級別課程,每個級別最長不超過6個月,學習期限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學費為32800元。該協議還約定,除以下情況外,學校無法受理學員提出的退學申請:本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學員提交退學申請單並經學校認可的,學校在扣除退學手續費及管理費1500元、學員的銀行刷卡手續費後,將餘款退還給學員;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5個工作日但不滿30天,學員提交退學申請單並經學校認可的,學校在扣除退學手續費及管理費4200元、學員的銀行刷卡手續費後,將餘款退還給學員。簽訂該協議後,原告交納了學費並開始上課,後因原告2015年7月生育了一個小孩,上課中斷了一段時間,直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第二級別課程小班課、沙龍課尚未達到總課時的一半,之後原告未再上小班課、沙龍課。2016年1月初原告因自己沒有時間、課程接受程度等原因向被告提出退學,並要求退還尚未上課的第三、四級別學費16400元,同時要求返還第二級別已上課但未過半的課時費4100元。學校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學員提出的退學申請超過了約定的期限,故學校無須退還學費。雙方協商不成,原告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學生入學注冊合同》合法有效,但該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原告明確表示因生育等原因拒絕履行的情況下,涉案教育培訓合同事實上已不能履行,故法院認定雙方《學生入學注冊合同》於2016年1月解除。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學生入學注冊合同》解除後,原告尚未上課的學費,被告應當予以退還,但本案合同解除系原告不履行合同義務所致,原告系過錯方,應當賠償被告因解除合同導致的損失。據此,法院酌情認定被告退還原告第三、四級別學費16400元,其餘學費作為被告的損失,不予退還。

  【點評】

  根據江蘇省教育廳發布的蘇教規【2010】1號《江蘇省民辦非學曆教育機構設置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期在一年以上的應按學期或學年收取學費,不得跨學年度提前收費。本案被告作為民辦非學曆教育機構,已經跨年度收取學費,明顯違反了上述規定。實踐中,因學員未能審慎考量學程安排而中途退學,學員在合同解除過程中系過錯方,其亦應對學校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約定免除開發商交房通知義務的條款應屬無效

  【案情】

  龍某、李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龍某、李某購買某房產開發公司的房屋,房屋總價款為1160萬元,約定於2014年5月20日前交房,同時該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方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其中約定“每逾期一天,出賣方按天向買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條約定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該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合同未盡事項,雙方應當在本合同附件五中補充約定。補充約定中不得約定與本合同內容相沖突的、減輕或免除出賣方責任的、加重買受方責任或排除買受方權利的條款”。該合同附件五第四條對房屋交付作出特別約定“在本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時,買受人仍未收到出賣人書面接房通知的,買受人應在本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的當天到出賣人索取書面接房通知,除本合同約定可延期交付外,出賣人應在當天按接房通知規定為買受人辦理交房手續,買受人未按本約定到出賣人索取書面接房通知或未在當天辦理接房手續的,由此產生的逾期交付責任由買受人承擔”。

  合同簽訂後,龍某、李某按約付清了全部房款,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才收到某房產開發公司郵寄的商品房收房催告書,龍某、李某隨即前去收房。龍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房產開發公司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龍某、李某與某房產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交房時間並約定“每逾期一天,出賣方按天向買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條約定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且主合同條款中約定“補充約定中不得約定與本合同內容相沖突的、減輕或免除出賣方責任的、加重買受方責任或排除買受方權利的條款”,但其合同附件補充協議關於房屋交付的相關約定不僅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內容相沖突且均為減輕某房產開發公司責任並加重龍某、李某責任的條款,將某房產開發公司通知收房的義務全部轉嫁到龍某、李某處並免除了某房產開發公司未通知收房所應承擔的逾期交房違約責任。前述條款系某房產開發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且實質上免除了某房產開發公司關於通知房屋買受人收房的義務,故該條款無效。據此,某房產開發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逾期交房違約條款承擔自合同約定的交房之日至收房通知書到達龍某、李某之日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賠償責任。法院遂判決:某房產開發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龍某、李某逾期交房違約金841000元。

  【點評】

  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其中多為格式條款,系開發商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購房者進行協商的條款。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有關於購房者支付購房款、開發商交付房屋的具體時間及方式約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開發商作為商品房的建設方和房屋交接前的初始登記權利人,其系房屋具體有無建造完成、是否驗收合格、是否達到交房條件的第一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符合法律規定交房條件的房屋並書面通知購房者房屋交接時間及房屋交接中注意事項,購房者只有在收到開發商的書面通知時才能夠確認房屋交接時間。因此,開發商對購房者的房屋交接書面通知義務至關重要,不能通過將房屋交接義務及後續風險轉嫁給購房者的條款約定來免除開發商的房屋交接通知義務,開發商提供的實質上免除其關於通知購房者房屋交接義務的格式條款無效。

  標簽上未標注有食用量限制的特殊物質的每日食用量警示語,違反食品安全標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

  2015年4月25日,原告潘某在被告某公司商場購買了若幹蘆薈飲料,分別為纖薈哈密瓜蘆薈飲料、纖薈西瓜蘆薈飲料、纖薈椰子蘆薈飲料,價款共計906.87元。每瓶的中文標簽中標注的原產地為中國台灣,經銷商為某公司,標簽的配料中標注有“庫拉索蘆薈凝膠和汁”,並標注有“本品添加蘆薈,孕婦與嬰幼兒慎用”,未標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語。2016年2月24日,原告潘某訴至法院,認為某公司商場銷售的該飲料並沒有標注食用量,根據食品安全法等規定,構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現請求被告退還價款並十倍賠償。法院認為,由於案涉飲料缺失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標簽要求,故應認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權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場返還價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點評】

  食品安全標准既包含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也包含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本案涉及的是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標簽要求。衛生部等六部門《關於含庫拉索蘆薈凝膠食品標識規定的公告》(2009年第1號)規定:一、蘆薈產品中僅有庫拉索蘆薈凝膠可用於食品生產加工。……,每日食用量應不大於30克。但是,孕婦、嬰幼兒不宜適用。二、添加庫拉索蘆薈凝膠的食品必須標注“本品添加蘆薈,孕婦、嬰幼兒慎用”字樣,並應當在配料表中標注“庫拉索蘆薈凝膠”。四、企業應在企業標准中對添加庫拉索蘆薈凝膠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規定。若無法確保消費者蘆薈日攝入量在安全范圍內,應在包裝上標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語。該規定要求在包裝上標注每日食用量的警示語,那就應在每瓶包裝上同時標注庫拉索蘆薈凝膠的含量,否則消費者並不能正確控制食用量。被告某公司商場作為銷售者,對衛生部等六部門關於含庫拉索蘆薈凝膠食品標識的規定應當明知。被告某公司商場銷售的案涉飲料的標簽中對上述規定第二條的相關要求進行了明確標注,而對庫拉索蘆薈凝膠的含量及每日食用量警示語卻未標注,且標簽中也無能夠確保消費者蘆薈日攝入量在安全范圍內的內容。這就會導致消費者無法安全確定攝入量,以避免身體受到損害。由於案涉飲料缺失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標簽要求,故應認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權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場返還價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銷售有維修記錄的手機構成欺詐,應承擔責任

  【案情】

  2015年3月25日,原告顧某在被告寶應縣某通訊器材經營部經營的“中國電信3G手機賣場”購買了一部手機,手機價格為人民幣6688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顧某到被告寶應縣某通訊器材經營部提取手機。後原告顧某在使用該手機過程中,發現手機並非原裝機,遂於被告交涉,雙方協商未果,遂引起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顧某申請,法院對本案涉及的手機向某公司進行調查取證,某公司於2015年7月8日向法院出具一份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該回執載明,該手機有一次維修記錄。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作為銷售手機的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提供正當渠道的手機,且提供的手機應為無任何瑕疵的產品,但被告張某某出售給原告顧某的手機,經向官方直營店查詢,該手機購買日期為2014年12月24日,於2015年1月30日有一次維修記錄,也就是說,原告於2015年3月27日購買該手機之前,已有維修記錄,該手機應為瑕疵產品,如原告知曉上述情形,顯然不會購買,被告張某某作為實際經營者,對其銷售的產品存在瑕疵應是明知的,其未向原告如實告知,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應定性為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顧某要求被告返還購機款並支付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點評】

  部分商家為了追求高額利潤,不惜以“水貨”、“官翻機”冒充全新行貨手機向消費者出售。本案中,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顧某出售的手機為典型的“官翻機”,即已經出售並使用過的手機,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通過官方維修渠道修理過的手機,商家在出售此類手機時負有向消費者如實告知的義務,如故意隱瞞事實,應構成欺詐,除接受消費者的退貨要求外,還應承擔三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商品包裝標注“極品”字樣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購買“樂陶陶極品海參”4盒,每盒3200元人民幣,共計花費人民幣12800元。“樂陶陶極品海參”包裝盒正面標有“極品”字樣,側面引用《本草拾遺》、《本草綱目拾遺》、《本草以新》的內容,表明海參在治療疾病、提高免疫等方面的功效,包裝盒背面標注質量等級為三級。法院經審理認為,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本案中訴爭商品的外包裝上使用“極品”字樣,與“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含義相同,屬於絕對化語言,同時引用文獻表明具有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極易誤導消費者;涉案商品外包裝正面顯著位置標注有“極品”字樣,在背面卻標注質量等級為三級,屬於欺詐行為。遂判決某公司向原告王某退還貨款人民幣12800元,賠償人民幣38400元;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退還“樂陶陶極品海參”4盒。

  【點評】

  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三倍。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裝正面顯著位置標注有“極品”字樣,同時引用文獻表明具有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故意以誤導的文字內容加重消費者鑒別、考察商品的責任,目的是引導消費者基於錯誤的認識購買產品,應認定構成欺詐。

  銷售者未盡告知義務欺詐消費者應擔責

  【案情】

  2015年12月26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泰興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購銷(代購)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某品牌汽車,車輛價格為178000元。合同簽訂後,原被告雙方依合同約定支付購車款並交付汽車,原告亦於2016年2月23日辦理了車輛行駛證。後原告在汽車官方網站通過所購車輛車架號查詢得知,其所購車輛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集裝箱碼頭發生爆炸時曾停放於天津港區域。後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汽車銷售公司於2016年5月20日作出說明稱,其公司於事後對該車輛實施了清洗和清潔,更換發動機空氣濾清器及空調濾清器,並對天窗進行了調節;但涉案車輛作為特殊車輛由該公司通過非授權經銷商渠道銷售,並對涉案車輛提供有限質保。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購買汽車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如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原告向被告購買汽車時,被告應當就汽車的實際狀況履行告知義務,但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將涉案汽車的瑕疵如實地告知了原告。客觀上,原告於取得汽車後才獲知了汽車經過維修和清洗的事實,故被告的行為構成銷售欺詐,原告主張的退還汽車、返還購車款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遂判決被告泰興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楊某某購車款人民幣178000元並賠償原告損失300000元,原告將汽車返還給被告。

  【點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汽車本身屬於商品,是當今社會人們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的一種代步工具,是人們日常生活消費的組成部分,因此,原告為家庭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汽車,與銷售者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購買汽車時,被告應當就汽車的實際狀況履行告知義務,但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將涉案汽車的瑕疵如實地告知了原告。客觀上,原告於取得汽車後才獲知了汽車在銷售前已經經過維修和清洗,也即被告在銷售汽車時向原告隱瞞了車輛的真實情況,故被告的行為構成銷售欺詐。根據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原告的訴訟請求並不違反此項規定,故依法應予支持。

[责任编辑:朱剑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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