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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诉讼之门应开得更大

2014-04-25
来源:东方早报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新法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这意味着这部中国环保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

  天下苦污染久矣!PM2.5、土地重金属污染、自来水质量、地下水污染等环保话题正日益成为当下的舆论焦点,并逐渐成为各级政府工作的重点所在。而原《环境保护法》却还是在1989年制订的,而且这部环保“基本法”则脱胎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这导致原法带有严重的计划经济时代及行政命令的烙印,早已不适应当下的环保形势。

  因为已经有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个别领域的环保特别法,所以《环境保护法》一度处于被架空的尴尬局面,甚至社会各界对该法要不要进行修订也有一定的争议。最终,立法机关还是决定修订该法,将之定位于环保领域的基本法,并通过这一修订,确立了中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重塑了环保执法的措施原则,使老法重获生机。

  正像公众期待的那样,《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是一部“长牙齿”的法律,即,在创新执法手段、震慑污染违法方面,新《环境保护法》有很大突破。比如,该修订案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这种罕见地在基本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具体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动用了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再如,《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直接向污染事件背后的地方“保护伞”开刀,规定: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面对重大的环境违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将“引咎辞职”。以上这些规定,无疑将会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形成有力的震慑。

  但是,让人遗憾的是,在公众期望的放低环保公益诉讼门槛方面,该修订案的突破力度却不大。去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该法二审稿草案中曾有规定:将全国所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如此一来,环保公益诉讼就有被个别组织垄断的危险。去年6月27日,早报的“东方评论”栏目曾就此发表文章《应松绑公益诉讼,放手民间维权》,希望《环境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能彻底松绑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制,让更多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参与污染治理监督,呼吁对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能搞“白名单”限制。

  之后在该修订案的三审稿中,公益诉讼主体被放宽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但这还是只允许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国字号”环境公益组织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在此次通过的四审稿中,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被进一步放宽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此外,修订案还进一步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种立法者与舆论的良性互动,成为中国式开门立法的例证。但该修订案最终还是对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做了一定限制,排斥了公民个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设立了公益组织要“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五年且信誉良好的”两道门槛。

  这就涉及由谁来界定提起诉讼的主体“信誉良好”的问题。众所周知,环保公益“立案难”一直就是环境领域司法问题中的痼疾,而受害者众多、可能涉及一些地方“支柱企业”的环保诉讼,更是被不少地方法院视为“敏感”案件,不愿受理,并将环境矛盾推出法院大门。而这次立法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必须“信誉良好”,无疑为不少法院拒绝立案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借口。这就有悖于《环境保护法》引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

  刚刚发生在兰州的水污染事件中,就有兰州市民试图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诉讼,而当地法院却以不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拒绝立案,错失了一个依法理性解决水污染事件的机会。

  需知道,环保诉讼是一条公民理性参与环保治理的可行路径。从事先预防、民主决策的角度说,如果在环境敏感项目正式立项之前,就让质疑者通过法律渠道提出质疑,让双方对项目的环境影响举证质证,就能避免把矛盾激化。从污染事后赔偿来说,民间组织积极启动诉讼,向污染企业索赔,就能形成对污染企业的有效震慑,成为环保部门监管的有益补充。

  建设美丽中国,需要严密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而成熟的环保治理机制,必然包括严格的行政管理和发达民间维权两个方面,中国公益诉讼之路还刚起步,且行且珍重。(作者:沈彬)


[责任编辑:鄭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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