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后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6月11日《新快报》)
受贿成立与否的认定并不复杂,主要取决于两个要件:一,一方收受财物是否与职务因素有关;二,送予财物一方是否存在请托目的。商人李亚鹤给黄志光送钱,不是无缘无故,而是因为黄是市委书记,能给他办事。那么,这100万元现金的送予与其职务有直接关系,也就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的要件。
黄志光案存在争议的焦点,是所收受钱财未被占有,而是捐赠了,所以法院认为不属于受贿。笔者认为,这种的认定存在明显的概念错误。送来的现金,既未被退回,那就是收了,收了就是占有。如果黄有心做好事,为什么不用自己的钱去做?商人李亚鹤愿意捐助寺庙200万元,但将其中的100万元以黄的名义捐,黄也表示认可;而如果黄完全出于慈善之心,全是为寺庙和佛教事业着想,而无个人私念的考量,商人怎么捐都是寺庙收到200万,何必非要把其中的100万搁在自己名下呢?
捐赠了,所以未构成占有,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有占有,才能有捐赠,没有占有,拿什么捐赠?
认定某一笔财物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的赃款,主要是看是否被当事人占有,要件因素即已齐备。而赃款的用途,被挥霍了,还是做了善事,或可以成为量刑轻重的考量因素,却改变不了“赃款”的性质。
黄志光向寺庙捐赠,不管是信仰的笃诚——做善事,还是纯粹为自己祈福——办私事,这笔善款都应该从自己腰包里掏。本应从自己腰包里掏的钱,省下了,而利用职务之便让请托人替自己支付“善事”或“私事”的钱,如果这不算占有、受贿,那么明天再有救灾募捐、资助贫困地区之类的捐款活动,是不是官员们都可以不掏自己腰包,或拿商人的钱,或直接拿公款去“捐”,然后都可以不算贪污受贿? 作者:马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