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該司法解釋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應當酌情從重處罰。同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了4起典型案例。
藥品是關乎百姓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容不得絲毫摻雜使假。然而,近年來,假狂犬疫苗、假治癌藥、毒膠囊……制售假藥、劣藥等違法犯罪行為已呈高發態勢,個別不法分子為牟取暴利,瘋狂地進行假藥生產銷售,嚴重影響了醫藥市場的正常秩序,給人民群眾求醫問藥帶來極大的危害。
數據顯示,今年前三季度,由各地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制售假藥案就達1217件,涉案1569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審收案達2860件,其中一審結案2343件,涉案2783人均為有罪判決。這些制售假藥案件,不僅存在涉案金額大、人數多的特點,且涉案的品種、種類繁多,從普通感冒藥、降壓藥的造假,到抗腫瘤類、心血管類藥品的造假,令人觸目驚心。應該說,嚴厲打擊制售假劣藥品已經成為全社會的共識。
應當肯定,此次“兩高”出臺的解釋,對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再設置入罪門檻,并以嚴肅的法治條文對7種制售假藥的時空范圍進行規范,是實現安全有效治理、保護人民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體現了社會共識,合乎民眾期待。
宏觀而言,這是法治社會的進步;從微觀來說,也是深得民心的立法條令。尤其將“生產、銷售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假藥”排在首位,體現出刑事司法對受害群體中弱者的保護,無疑具有法治標本意義。
從1997年刑法第141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假藥嚴重危害人體健害”入刑,到2011年5月實行的刑法修正案第23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即入罪,再到今天的生產銷售假藥不設入罪門檻,都應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對制售假藥的入罪門檻一降再降,足以看出我國對假藥采取的零容忍態度。
一方面,解釋對“生產”這個行為進行了重新界定,符合執法辦案的實際需要,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應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行為分工明確化、鏈條化的特點,有利于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查獲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為人逃避打擊。另一方面,對有“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等行為,都認定為共同犯罪,這就更有利于明確地打擊犯罪。
除此之外,解釋對制售假藥入罪“零門檻”還體現在對假藥的虛假宣傳的刑罰制裁以及對這些造假者的經濟處罰和相應的行為禁止上。這意味著,今后,只要明知是假藥而提供廣告宣傳的,都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就經濟處罰而言,相比以往,違法責任將大大加重。解釋還明確了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嚴懲處,這又具有強烈的預防犯罪目的。
誠然,犯罪的“零門檻”有助于打擊和震懾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對假藥的零容忍也有利于凈化醫藥體系。然而,入罪“零門檻”只是第一步,天下之事,不難于立法,而難于法之必行,“有法可依”還需“執法必嚴”。從這個角度來說,食品藥品等相關監管部門應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對藥品監管的執法力度,讓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實現無縫的法律對接。如此,公眾的用藥安全才能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