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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受賄過萬即課刑責 「數額較大」標準飆升6倍

2016-04-19
来源:香港商報
  【香港商報網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昨日發布《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解釋文》(以下簡稱《解釋》),明確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以及貪污罪、受賄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等,其中,貪污、受賄1萬元以上,具有特定情節者,就應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5000元調整至3萬元。有律師認為,這使得刑法處罰更加合理,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打擊「身邊人」腐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苗有水表示,貪污、受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與1997年刑法規定的數額有所不同,這一調整立足於反腐敗現實需要,總體是科學、合理和可行的。
 
  針對一些高級領導干部「身邊人」藉著「領導關系」大肆斂財,《解釋》明確,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最高法刑二庭庭長裴顯鼎介紹稱,「特定關系人」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苗有水表示,「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往往辯解其是在『身邊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后才知道的,并沒有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但《解釋》掃除了司法中的障礙,對國家工作人員規避法律的這種情況能給予有效打擊。
 
  明確受賄財物範圍
 
  「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因此,如何界定『賄賂』,關鍵在於如何理解和解釋刑法中規定的『財物』。」最高檢研究室主任萬春說。
 
  《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其中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前者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其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后者如會員服務、旅游,由於取得這種利益需要支付相應的貨幣對價,故在法律上也應當視同為財產性利益」,裴顯鼎解釋。
 
  用重罰懲腐敗犯罪《解釋》進一步擴大了對腐敗犯罪的經濟處罰力度,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遠重於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如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
 
  苗有水表示,貪污賄賂犯罪屬於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在判處自由刑的同時施以罰金刑,可以起到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到便宜」。
 
  《解釋》同時強化了贓款贓物的追繳,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一追到底,不設時限,永不清零。萬春表示,這旨在指引各級司法機關摒棄「重辦案輕追贓」錯誤觀念,也防止「一人坐牢,全家致富」和罪犯「今天受罪,明天享福」的現象出現。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田文昌認為,日后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辯護中會更多的考慮除了數額以外情節的作用,情節在具體的復雜的貪污賄賂案件中操作起來會有更多的考慮因素在里面。其實,刑訴辯護角度考慮因素增多,從懲罰角度考慮也是更加科學合理。
[责任编辑:董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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