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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鄉紳為什麼願意當官

2016-06-28
来源:澎湃新聞網

  談到英國,讀者一般都會想到那裏的“紳士風度”或“紳士文化”。紳士風度已經成為英國民族精神的內涵與底色,也是世人津津樂道的英國文化元素。作為對英國鄉紳群體社會風貌的總體概況,紳士風度已經鐫刻在英國民眾的日常生活中。優雅、禮貌、閑暇等詞語,成為描述英國鄉紳的核心詞彙。在英國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型的曆史進程中,鄉紳積極參與國家治理,為地方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做出了重要貢獻。

  “鄉紳”一詞從16世紀末才開始使用,用來描述騎士(knights)、准騎士(esquires)和紳士(gentlemen)這些具有紳士風度(gentility)的社會集團,以區別於約曼農(yeoman)等其他社會集團。“紳士風度”概念不具法律規定性,包括上述三類(1611年後變為四類)社會群體。到17世紀初,鄉紳最核心的兩個屬性是獨立(independence)和閑暇(leisure)。“獨立”意味著有足夠的收入來養活自己和家仆,也意味著有不受制於他人(領主、雇主等)的自由。“閑暇”指不為生計所迫,有為政府服務的自由,而且擁有公平、明智和負責的心態與性格。鄉紳最理想的收入來源是地租。“紳士風度”不是社會職能的描述,而是一種治理(govern)的品質與能力。大鄉紳(准騎士及以上)擔任治安法官、郡長、郡督等管理郡事務,“紳士”則出任莊園領主、高級警役和陪審員等。

  從都鐸王朝(1485年-1603年)開始,治安法官成為地方政府最為重要的官職,身兼行政與司法大權。治安法官的職責廣泛,包括厘定工資與物價、征收稅收、懲罰天主教徒和流民以及襲擊他人者、管理濟貧法等,幾乎涉及地方社會的方方面面,以致有人稱治安法官為國王的“仆役”。擔任治安法官的財產資格是土地年收入20鎊。但隨著16世紀通貨膨脹引發的物價飛漲,使得年收入20鎊的財產限定對治安法官的收入而言,所占比重已大為下降。因此,都鐸後期和斯圖亞特時期(1603年-1714年),治安委員會人數出現普遍增加。都鐸早期,治安法官在各郡平均不到10名,但到伊麗莎白一世統治中期,每郡治安法官人數達到40或50名。1626—1630年治安委員會平均有62人,到1636—1640年平均有54人。

  治安法官人數的增加,無疑與該時期治安法官職責的增加有關,也與分區的發展對治安法官的需求增加有關。但更為重要的影響因素是鄉紳對治安法官職務的需求增加。那麼,治安法官肩負繁重的職責,還要面臨行使職權時引發的仇恨與責罰,而且沒有薪俸,如此以來,讀者心中定然產生疑惑:為什麼鄉紳汲汲於尋求擔任治安法官呢?

  首先,治安法官是一種社會資本,可以為出任治安法官者及其家族帶來榮譽,是一種社會地位的象征。正如羅伯特·桑德森記錄的那樣,人們覬覦治安法官職務是因為他們“對榮譽與聲譽有欲望”。懷特島的約翰·奧格蘭德爵士建議他的子孫:“如果你不能在郡內擁有一些發號施令的權力,那麼你便不會得到郡民眾的尊敬。”擔任治安法官與古老的家族譜系、財富等成為鄉紳地位的象征。 同理,失去治安法官一職則成為令人羞辱之事。例如,1660年,斯特隆克頓的威廉·布萊思前往伯恩參加季審法庭,但被告知其姓名已不在治安委員會名單之上,所以不能參加季審法庭。布萊思致信議員約翰·牛頓說到:“我在乎的不是治安法官這一職務,而是我參加季審法庭時,卻被告知已被解除職務時當眾所受的羞辱。”他請求牛頓讓他重新擔任治安法官,“因為這種恥辱讓我羞於拋頭露面”。治安法官是鄉紳榮譽與地位的象征,關乎個人顏面,為鄉紳看重。

  其次,治安法官可以為出任者和他的家族帶來權力與利益。治安法官成為任何想在地方社會獲得地位和影響力之人的首選目標,成為地方權力的角鬥場。約克郡治安法官霍白利用職務打壓競爭對手。霍白是堅定的清教徒,而約克郡的古老家族馬耳頓的厄爾思(Eures of Malton)和威特比的喬姆利斯(Cholmleys of Whitby),與羅馬天主教聯系密切。為與這些古老家族爭奪權力,霍白對他們發起了一系列訴訟,最後雙方和解。1615年,霍白控訴東約克郡多名治安法官與異教徒勾結,指控他們玩忽職守、濫用權力、保護異端和同情天主教徒。在霍白發起的訴訟中,宗教因素占有重要作用,但更為重要的因素是嫉妒與派系。霍白擁有勤勉為政的聲譽,他的存在引發一些同僚的怨恨,加之對聲望與權威的爭奪,霍白通過使其競爭對手公開的失敗和受辱來樹立自己的地位。

  失去治安法官一職意味著,喪失通過任職的影響來贏得競爭的機會,同時也意味著失去影響地方事務和提攜朋友、打擊對手的機會。例如,薩默塞特郡羅伯特·菲利普斯在1626—1629年未能獲任治安法官,以致喪失對伊爾切斯特(Ilchester)的大部分控制權,同時也喪失了在威斯敏斯特的影響力。另外,治安法官可以利用職務之便抵制不受歡迎的立法,例如關於羅馬天主教徒的異端法。埃塞克斯郡天主教徒約翰·彼得爵士利用擔任治安法官的影響保護天主教徒。治安法官是握有實權的地方官員,可以利用職權,打壓與反對競爭對手,提攜與庇護親朋好友,最大限度地維護其個人和家族的利益。

  再次,對一些鄉紳而言,出任治安法官是履行宗教義務,緣於宗教熱情。在林肯郡,狂熱的清教徒喬治·聖保羅爵士就是代表。聖保羅從未拒絕任何公共服務,“即使占其地產……空乏其身和傷其健康。”擔任地方職務是鄉紳的基督教義務,這是桑德森巡回布道的一個主題。在桑德森看來,公共職務是鄉紳的正當“職業”,以此“安排其生活,利用他的智慧與時間為自己和公共利益謀福利”。司法管理是鄉紳“最大的榮耀和令人高興的”的事務。桑德森猛烈抨擊那些“屍位素餐”,只為“謀取聲譽”的地方官員。1626年,柴郡首席治安法官理查德·格羅夫納爵士在給季審法庭大陪審團的指令中,勸勉地方官員要有良心,敢於與罪惡作鬥爭,實現服務上帝與共同體的召喚。威廉·欣德認為格羅夫納爵士是虔誠鄉紳的模范。同為清教徒的薩福克郡納撒尼爾·巴納迪斯頓爵士、赫裏福德郡羅伯特·哈利爵士(Sir Robert Harley),也是治安法官的理想代表。他們基於清教熱情,積極擔任治安法官,而且全身心履行治安法官的職責。

  最後,出任治安法官也與鄉紳參與公共事務的傳統有關。鄉紳具有公共管理的品質,有時間和能力參與公共事務。1433年,大法官約翰·斯塔福德主教在議會發表演講,把社會分為三部分:上層是主教、貴族和權貴,他們的政治義務是尋求和平;中間是騎士、准騎士和商人,他們的義務是在不壓迫窮人的前提下掌管司法公正;下層是勞作者、工匠和流民,他們的義務是服從國王和法律。按斯塔福德的說法,鄉紳的義務是掌管司法公正,而治安法官為此提供了機會。1475年,力主對法作戰的威廉·伍斯特抱怨鄉紳不愛武裝愛法律。他認為,鄉紳忽視軍事訓練,而“研習法律”,將他們的時間浪費沒有必要的法庭瑣務之上,“在季審法庭和郡法庭獲得自鳴得意的贊同”,使窮人接受法律規則。都鐸時期,強大的文學傳統強調,學習與品德是鄉紳最為重要的品質。鄉紳接受的教育使他們相信他們的義務就是管理(administer)和判決(adjudicate)。正如奧格蘭德告誡子孫時,說道:“我們來到這個世界並不只是為我們自己,還要為公眾謀福利。我為我們郡服務時間很長,至少有40年的時間擔任治安法官、懷特島郡督、樸茨茅斯郡長。”鄉紳參與公共事務的傳統,從中世紀便已形成,使得鄉紳出任治安法官是順理成章之事。

  近代早期,治安法官的數量迅速飆升,與地方鄉紳積極尋求擔任治安法官具有密切聯系。地方鄉紳出於榮譽與權力的考量、宗教熱情與公共義務傳統的驅使,出任治安法官。盡管出任治安法官的原因千差萬別,但最根本的原因在於他們共同的身份認同——“鄉紳”。鄉紳具有的“紳士風度”,使其具有治理的品質與能力。正是治安法官的身份認同,使得治安法官成為地方政府的中樞,成為近代英國國家治理的中堅力量。 (作者:初慶東)

[责任编辑:郑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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