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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独”思潮的演化趋势与法理应对

2017-04-20
来源:港澳研究

       王理万 

  引言

  自2010年以来,“港独”问题逐步由校园极端思潮演变为政治破坏行动,成为阻碍香港政治改革与中央-特区关系发展的现实威胁。有一系列关键的事件和节点,可以印证“港独”问题不断恶化的趋势。2011年香港“七一游行”出现的港英“龙狮旗”,说明了“恋殖情结”在香港青年一代的蔓延,深层问题是“香港是一个没有通过解殖民运动而完结它的英国殖民统治状态的社会”。2012年“反国民教育运动”反映了部分香港市民国家认同意识的薄弱,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于中央政府与国民身份的拒斥。2013年香港激进反对派成员冲击“驻港部队”总部军营事件,代表了香港极端势力试图直接挑战中央政府的权威。2014年的非法“占中”演变成为“港版颜色革命”,导致了香港政制改革受挫。诚如学者指出的,“虽然从表面上占领中环运动是追求民主的抗议活动,但是也不可忽视这场运动背后的自决动机”。2015年之后“香港独立党”“香港民族党”等一系列直接标榜“港独”的政团陆续宣告成立,乃至近期在香港立法会议员宣誓过程中“港独”和“辱华”言论引发的政治风波和法律事件,均意味着“港独”不再仅是活跃于香港青年和反对派中间的极端思潮,同时也成为现实冲击“一国两制”与《基本法》的政治势力和分裂活动。

  然而“港独”问题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现实可行性和危害性之间的巨大反差。凡是稍具政治常识与理性的人士(甚至包括香港的政治反对派),都会认为“港独”缺乏基本的可行性,“港独在国际法上的不可能,决定了港独在国际社会上不可能得到任何支持”。质言之,所谓“港独”不过是政治极端势力博取公众关注、积累政治资本的手段。甚至有学者指出,“港独”一词并不意味着真想与内地实现事实和法律上(de facto and de jure)的分离,而仅是泛民主派的地方政治精英们继续获得执政权,并且进而在香港实现西方式的民主、以及将香港的自治权扩展到中央政府根本不可能接受的程度。尽管“港独”不具备基本的现实可能性,但是“港独”议题一旦被推向公共平台,就显示出巨大的破坏力——其扰乱了《基本法》设定的香港政改议程,破坏了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同胞亲情与经贸联系,削弱了香港居民(特别是香港青年)的国家认同,绑架了香港温和反对派的政治立场,并最终影响了中央政府权力在香港的落实、阻碍了香港特区政府的施政。因而不能因为“港独”缺乏现实可能性,就轻视“港独”的现实危害性。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港独”势力在通过政治动员、街头运动、组织政团和参加竞选等方式之外,也在积极建构关于“香港独立”的理论体系,妄图实现“法理港独”。本文所称的“法理港独”是指香港极少数政治极端分子将香港描述为具有独立性与特殊性的政治实体、民族范畴以及文化与命运共同体,并基于这种独立性,诉诸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从而为“港独”提供法理依据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不诉诸于街头暴力,也不直接竞逐香港的管治权,但是其试图从根本上动摇“一国两制”的宪制基础,贻害无穷。本文即针对“香港独立”中的法理问题,分析“港独”与自决问题在香港的演变趋势,反击香港极端政治势力对于民族自决理论的曲解和误用,并提出应对“港独”与自决问题的策略建议。

  “法理港独”的三种演化趋势

  主张香港独立的不同政治势力之间,虽然都妄图实现“法理港独”“命运自决”的目标,但是其借助的理论资源却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在香港自决问题上有以下几种错误的理论铺陈:(1)民主回归论:将香港与内地的关系描述为“民主与独裁”的关系,并据此主张具有“制度优越性”的香港应该对内地实行民主化改造;(2)民族自决论:将香港市民描述为在政治、经济、文化与生活方式上具有特殊性的“独立民族”,并由此主张香港具有“民族自决”的权利;(3)香港城邦论:将香港视为“非国亦非市”的独立自治城邦,主张通过内地和香港的区隔,保障香港的本土利益、实现香港更高程度的自治;(4)革新保港论:对香港的政治地位不进行讨论,但是主张唤醒香港人的“主体意识”,并通过建立基层性的”在地群众组织”,对抗内地与香港在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融合;(5)文化本土论:主张强化与国家认同相对抗的“本土思潮”,这起源于保卫天星码头和保卫皇后码头运动,最初表现为历史文化和集体记忆方面的社会运动,并不过多涉及政治议题,因而可以视为香港社会转型期间的“文化乡愁”;(6)政治本土论:随着本土思潮的政治化,形成一批以捍卫香港本土价值、否定国家认同、丑化国家形象、推动香港独立的“本土派”,而2016年农历新年的“旺角暴乱”则是在政治本土推动下“勇武抗争”的直接恶果。上述理论围绕“香港主体性”与“命运自决”问题,存在内在关联与相互影响,可以将其归纳为三种演变趋势。

  (一)从民主回归到民族自决

  “民主回归”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香港“泛民主派”的主流立场,其基本观点包括两个方面:(1)接受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并愿意在这个框架内争取“高度自治”;(2)深信自己负有改变中国政治、“建设民主中国”的任务。基于民族主义情结和反殖民意识,“民主回归派”在中英谈判和基本法制定过程中,曾经发挥过一定的正面作用。就其实质而言,“民主回归派”的政治论述建立在对中国政治体制误解甚至敌视的基础上,将实现中国“民主化”作为最终目标,并且认为内地民主化可以使得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实现香港的民主发展与巩固——“香港要回归中国,从民族主义角度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香港要民主,就要看大气候,于是中国没有民主,香港就没有民主”。在香港回归之后,“民主回归派”以立法会为主要活动场域,善于运用社会动员和媒体造势等手段,一直坚持反对派的立场,在香港政制发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内地与香港的区际融合等方面频繁设置阻碍,经常对中央政府发表不当的言论,这显然虽然与“一国两制”的宪制框架和《基本法》的目标相违背。但是由于“民主回归派”大部分已经被吸纳进入香港的政治体制之中,并且他们多数有着朴素的民族主义情结和对于关心国家事务的“家国情怀”,因而其负面影响事实上被有效稀释了。

  然而近年来,“民主回归派”越来越受到“本土主义”的冲击。“本土派”认为香港人既无推动中国内地民主化的责任,亦无推动中国内地民主化的能力,甚至“民主回归”口号反而使得香港人无法专心致力于本土民主化的建设。比如被称为“港独国师”“香港城邦论”倡导者陈云就提出“急速民主化的中国,比起极权的中国,更能危害香港,由于香港未完成民主宪政及族群身份论述,一旦大陆取得急速民主而完成国族论述,香港将被占尽道德高地,无法拒绝大陆的融合和苛索”。这说明经过近二十年的演变,“民主回归”进一步异化为“民族自决”,成为一种更为封闭、保守和极端的政治倾向。有学者对此指出,“在过去几年,族群民粹主义竭力以攻击温和泛民主派及左翼社运为目的,并试图将香港民主运动的低迷和挫折,归咎于两者的大中华情结,称其出卖香港族群的利益,这两者受到的指责是:将本地争取自治和民主的运动去屈从于建设民主中国的空洞和必然失败的诉求”。

  值得警惕的是,“本土派”并非是在“一国两制”的基础上对中央政府与内地状况表示尊重,而是试图在理念和实践层面将香港事务与内地进行切割,将香港解释为具有独立性的政治共同体,抵制香港与内地的融合趋势。“本土派”鼓动香港居民不要对国家前途和命运寄予关注和希望,只是局限于香港本土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倡导香港的政治独立和“民族自决”。这在非法“占中”和政改方案被否决之后,表现出更加明显的趋势。“本土派”据此宣称“民主回归”已经失败,公开主张香港人作为独立的民族,应该有权选择与决定自己的前途,拥有选择脱离中国支配及控制的自由,反对陆港融合、反思内地与香港的关系、要求香港人优先享有社会福利等。

  由“民主回归”到“民族自决”,意味着“本土主义”已经由思想层面演变为具体的政治行动,成为分离运动的前奏。无论是“民主回归”或是“民族自决”都是香港反对派所秉持的错误立场,只是“民主回归”尚有可以争取的空间,而“民族自决”则具有直接的破坏力和颠覆性。后者完全无视《基本法》所确立的中央-特区关系,试图将香港政制发展问题曲解为“民族问题”,并进而在国际公约确定的“民族自决权”框架内将香港问题国际化。造成这种立场转变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至少包括以下重要方面:(1)香港政改过程和内地的迅速发展崛起在时间上是同步的,这造成了部分港人在心理上的错位,认为香港必须更加强调自身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才能抵御内地的政治和经济影响;(2)香港反对派长期以来在促进政治发展和经济建设方面乏善可陈,香港市民也表现出了对反对派的失望情绪,由此导致反对派内部分裂出更为极端的政治势力,通过提出“民族自决”的激进主张博得市民关注,以此延续自身的政治影响力;(3)香港长期以来国民教育薄弱,也缺乏规制极端政治势力的法律,由此引发了政治极端思潮在青年学生中广泛流布——无论是香港大学学生会的《学苑》或是香港城市大学学生会的《城大月报》都直接参与和引导了“民族自决”理论的形成。

  (二)从香港城邦到革新保港

  “香港城邦论”是由香港学者陈云在2011年提出的政治主张,在香港青年中具有较大影响力。香港城邦论认为“香港非国非市,而是欧洲状态的城邦,《基本法》和一国两制赋予香港城邦的法理地位,这个过渡状态可以延长很久”。基于这种政治定位,香港城邦论提出要放弃民主中国,保住香港城邦,“推翻专制的目的是自治,香港自治是解决香港一切积压问题的契机,达至香港自治,可以是勇武抗争,也可以是和平演变”。如果说陈云在2011年初提香港城邦论时,还在尽量用“香港自治”等语词来掩饰其“港独”立场,而其2014年出版的《香港城邦论II:光复本土》则不再隐晦自己的政治立场,提出了更加系统和完整的“港独政纲”。陈云提出,“香港城邦的理论是华夏天下,用城邦自治,香港、大陆、台湾、澳门同时自立,创建华夏邦联”,“建立主体,是自立自主的第一要义,也是脱离殖民、文化自立的第一要义”。因而,升级版的“香港城邦论”不仅提出将香港变成独立的政治实体,而且试图在文化上强调香港的独立性,将香港的本土认同置于国家认同之上,鼓吹“两岸四地”分别遵照本土传统独立建国。2015年在陈云的授意下,“香港城邦论”的拥趸在英国注册成立“香港独立党”,希望利用国际力量向中国政府施压;同时仿效“藏独集团”的做法,在欧洲和美国筹集政治献金,作为实施“港独”的活动经费。有学者对此指出,“港独”思潮在香港的出现,标志着香港政治对抗途径的主要矛盾极有可能已经发生了三项主要转变:一是香港政治抗争的主题和主要诉求从“争民主、争普选”迅速转变为“争自决、争独立”;二是香港的政治对抗形式从和平、非暴力的社会运动转变为暴力、激进的大规模破坏行动和“勇武抗争”;三是在香港反对派中占主导地位的“泛民主派”有可能被迅速边缘化,并为更年轻及更激进的政治势力和组织所取代。事实上,上述三种转变的内因在于政治论述方式的转变,“港独”话语立刻展现出现实破坏力,将香港导向“劣质民主”的歧途,也将影响中央政府和香港的关系。

  由于香港城邦论的激进性和缺乏可行性,香港学者方志恒在2015年提出了“革新保港论”,并标榜其为“民主回归论”与“独立建国论”之外关于香港政治前途的“第三种想象”。方志恒认为,香港必须有全面代表香港人“主体意识”的政治力量,走“革新保港”的现实政治路线,以发动“在地抗争”为经、以加强“香港优势”为纬,立足公民社会全力争取“民主自治”:一方面深入社会各界建立“在地群众组织”,并以“公民社会联线作战”“社会包围政权”的方式,建立植根于公民社会的“新本土民主运动”;另一方面则要发挥“以小制大”的生存智慧,以扩大香港作为全球城市的优势,为港陆博弈创造有利条件。因而就其表述而言,“革新保港论”似乎回避了香港政治前途问题,而是号召通过自下而上的本土运动和香港经济的持续发展,使得香港在政治和经济上获得更大的主动权。但是,“革新保港论”在实质上仍然具有浓厚的“港独色彩”,其刻意模糊香港作为中央政府直辖的地方政权的事实,单方面强调香港的本地认同,试图以隐蔽的方式去促成香港独立的既定事实。

  从“香港城邦论”到“革新保港论”,发生变化的仅是谋求香港“命运自决”的方式和途径,二者对于中央政府的排斥和敌意、对于香港独立的非法诉求却是一脉相承的。具体而言,两种理论均试图为“港独”提供理论基础:(1)在文化方面,二者均强调香港文化的独特性,甚至妄言香港承继了正统的华夏文化,并且宣称将西方价值纳入香港的核心价值之中,形成一种特殊的文明形态;(2)在政治方面,二者均强调通过强化本地的政治认同、建立本土的公民社会,以此排斥国家认同和政治认同,谋求更高程度的自治甚至“独立建国”;(3)在经济方面,二者均注意发展香港的经济,也主张利用与内地的经济融合和广阔腹地为香港提供持续动力,但是经济发展的目标却是为了在与中央政府的政治博弈中提高筹码,因而最终目标仍然侧重于将香港打造成为独立的政治实体。

  (三)从文化本土到政治本土

  一般认为,香港本土意识萌发于20世纪70年代,在此之前的香港“是一个由逃避战乱、试图在国共斗争之间寻求生存空间的移民所组成的移民社会”,他们只是将香港作为暂时的栖身之地。但是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婴儿潮”一代人的成长和香港经济的快速发展,以香港为安居乐业之地的“香港意识”逐步萌生发展。港英政府实施的“行政吸纳政治”的怀柔统治,以及香港本地文化的成长,也促成了香港本土意识的成型。但是该阶段的香港本土意识仅仅是停留在生活与文化层面,并且这种本土意识是建立在高度的国家认同和浓厚的家国情怀的基础上。彼时钱穆、牟宗三、唐君毅、徐复观等“新儒家”学者在香港积极倡导“文化民族主义”“大中华意识”,这客观上对于香港人建立国家认同、民族认同与文化认同,推动香港的汉语教育和反殖民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而就香港本土意识的起源而言,其与国家认同是并行不悖的,塑造了香港人关心国家命运、传承民族文化、心系内地同胞的情感和氛围。

  在香港回归之后,本土意识与国家认同的结合有了现实的政治基础,香港人也得以分享国家快速发展与国际地位提高所带来的民族荣耀感。但是在反对派的政治操纵下,国家认同受到了强力的抵制,而本土意识也迅速被政治化。如果说2006年的反对清拆天星码头事件、2007年的保卫皇后码头事件以及2008年的反高铁及保卫菜园村运动,更多体现的是“文化本土”的特征,具有保护香港人集体记忆、捍卫传统生活方式、反抗地产霸权等正面意义,但是到2012年的“反国教运动”、2015年的“光复屯门运动”则成为以本土主义为名,由香港极端政治组织策划实施,有组织地破坏内地与香港居民之间的联系与感情,放大与煽动陆港之间的竞争和矛盾,抵制国家认同和民族认同的政治行动。

  “一直以来就存在的、以保育香港本土文化为要求的文化本土,开始演变为政治本土”,香港政治极端分子通过刻意妖魔化中央政府和内地人民的形象,为“港独”制造了民意基础和舆论氛围。“政治本土”的实质在于,以捍卫香港本土利益和文化为名,否定《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政府对于香港的管治权,试图实现香港的政治独立与“命运自决”。尤其是近年来香港的多个“本土组织”迅速蜕变为“港独组织”,开始大规模吸纳投机政客、青年学生与无业游民加入,将部分港人对于社会的不满转化为对于特区政府和中央政府的仇视,鼓吹通过独立建国、勇武抗争、全民公决等方式实现“香港独立”。2016年农历新年的“旺角暴乱”正是“本土组织”所筹划的政治活动,这也意味着本土主义和“港独思潮”的正式合流,开始直接采用暴力手段挑战香港特区政府和中央政府权威。

  “法理港独”对民族自决权的误用

  在上述“港独思潮”的演化趋势下,“港独”势力不仅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抵制国家认同,同时也试图建构关于香港独立的法理基础。其中,“民族自决权”是他们引用最为频繁的理论。比如香港大学学生会的《学苑》杂志在2014年和2015年间分别以“香港民族,命运自决”、“雨伞世代,自决未来”为专题,大肆鼓吹香港有行使民族自决的权利和能力。而在2016年4月,由香港反对派30余名青年骨干分子联署的《香港前途决议文》中,也公开宣称“透过内部方式实现《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人民自决权,由香港人民自由决定香港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由此可见,“港独”势力是在曲解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民族自决权”条款,为香港独立寻求国际法基础和国外势力支持。但从事实和法理的角度,香港居民既无法构成独立的民族,也并非联合国认可的“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不具备行使“民族自决权”的资格;并且香港已经排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民族自决条款的适用,因而也不存在进行民族自决的国际法基础。

  (一)香港居民无法构成独立民族

  在日常表达与学术研究中,“民族”一词往往缺乏严格的外延界定,这为“港独”势力曲解民族自决权提供了机会。按照民族和领土的关系,“民族”这一概念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民族范围和国家领土的范围一致,即在一国范围内、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以国名为族名的“民族”(nation),比如“中华民族”、“法兰西民族”、“美利坚民族”就属于这个意义上的民族,此时亦可称之为“国族”(state-nation);(2)在一国领土范围之内,作为整体民族组成部分的次级单位的“民族”(ethnic group),特别是在多民族国家中存在“主体民族”和若干个“少数民族”就属于此类,有时亦称之为“族群”,比如中华民族由汉族、满族、蒙族、壮族等56个民族(族群)构成;(3)超出一国领土范围或涉及多个国家的“民族”,这一般是由于历史原因使得民族发生了分解和流变,至今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一系列的民族支系,比如“阿拉伯民族”“犹太民族”等。事实上,民族自决权仅是适用于第一个层面的“民族”,而后两个层面的上民族均没有民族自决的权力。

  香港居民显然不构成上述任何一种类型的“民族”,其既不是中国的“少数民族”,更不是与国家范围重合的“国家民族”——香港居民只是以中国香港特区为居住地,以汉族为主体,以粤语为方言的中国人。目前在香港的人口普查中,“少数族裔”也仅是指香港永久性居民中其他国籍或种族的人,而香港人的主体则是拥有中国国籍的华人。因而长期以来,香港人的民族归属是无须讨论的问题。在香港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种族歧视(比如对于印尼人、菲律宾人等少数族裔的歧视),却很少存在民族问题的争议。但是,近年来“法理港独”试图从根本上挑战香港的民族归属问题。2012年11月,香港媒体人练乙铮公开撰文提出,香港人已经具有成为少数民族的各种条件,认为按照民族识别的四个标准(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共同心理素质),香港人具有了(区别于内地人)特征鲜明的“民族特性”。而在2014年2月,香港大学学生会的《学苑》杂志更是专刊发表了系列文章,论证香港人已经成为在政治意识、族群想象、文化体系、经济生活与部分主权方面具有独立性的“香港民族”,并据此拥有民族自决和独立建国的权利。

  上文已经论证,香港人并不属于任何一层意义上的民族——即使按照民族识别的标准,香港人在语言(粤语)、地域(直辖于中央政府的特别行政区)、经济生活(内地与香港经济的高度融合)、心理素质(根深蒂固的中华民族情结)与内地一脉相承,缺乏成为中华民族内“少数族群”的条件。显然“港独”分子也已经意识到了,从“民族原生论”的角度难以证成香港具备成为独立民族的条件,于是他们反复引用美国学者本尼迪特克·安德森的“民族作为想象的政治共同体”的观点。“港独”分子据此提出,“自香港开埠后,香港居民之生活已与中国境内其他地方有所区别,而当中又最先于华人精英阶层出现,形成最初的族群想象”。“港独”分子之所以青睐“想象共同体”理论,实际上是想绕过民族识别的客观标准,直接从主观角度切入,认为只要足够数量的香港居民和社会精英认为香港作为区别于内地存在的“他者”,此时就可以形成“想象的共同体”,具备了成为独立民族的条件。但是,安德森的“想象共同体”理论是用来描述东南亚和拉丁美洲国家在脱离殖民统治过程中的民族意识构建,这与香港问题有着根本的语境差异。尽管在港英统治时期,港英政府通过殖民宣传,传播殖民文化,颂扬西方生活方式,强化英语和西方文化知识的讲授,故意排斥有关中国文化和中国历史地理的教学,抹煞英国侵占香港的历史,试图淡化香港人的民族意识和祖国观念,使香港文化与其母体脱离,但是在此期间香港也并未产生过民族意识的建构,香港居民对于国家有着根深蒂固的认同和情感。在香港回归之后,中央政府通过《基本法》赋予香港以广泛自治权,这为建基于“一国两制”之上的民族认同奠定了现实基础和制度空间。因而,无论采取何种层面上的民族标准,无论是从客观或是主观的角度,香港居民都无法构成理论意义、政治意义与法律意义上的“民族”。

  (二)民族自决权不能适用于香港

  民族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基本法》明确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继续有效,因而“法理港独”往往引用上述两公约的条款,用来证明香港享有“民族自决权”。在上文中已经充分说明了香港居民并不构成民族,自然也不享有民族自决权。关于香港的民族自决权问题,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香港已经排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民族自决权条款的适用。由于《基本法》规定两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这意味着两公约不是全部规定适用于香港,而是原有已经适用的规定继续生效,并通过本地法律予以实施。事实上,英国在1976年批准加入两公约时,已经作出了声明——“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该国政府了解,凭借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倘其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的义务,与其根据宪章(特别是宪章第1、2及73条)规定的义务有任何抵触,则以宪章规定的义务为准”。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3条规定,“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担承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分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这意味着英国在加入两公约时,已经将两公约规定的“民族自决权”的范围限于《联合国宪章》第73条规定的托管的“非自治领土”,这也就决定了香港已经排除了适用“民族自决权”的可能性。更为直接的证据是,《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作为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香港法律,其中并没有规定“民族自决权”,这也可以证明香港已经排除适用民族自决条款。

  第二,香港不是联合国非殖民化委员会认可的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在国际法中,仅是殖民地、托管地或者非自治领土具有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合法资格;与此同时,国际法反对以民族自决为名的分裂国家的行为。比如在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重申了民族自决权,规定其目的在于免于“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同时明确规定“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均与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因而民族自决权的行使需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一方面,民族自决权仅是用于殖民地脱离宗主国而独立建国,“非殖民化的民族自决模式被认为是唯一的民族自决模式”;另一方面,民族自决权不能破坏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在殖民体系已然解体的当今世界,民族自决权只能被用于联合国承认的托管与非自治领土。而在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所明确认可的17块非自治领土中,并没有包括香港在内。事实上,中国政府从未承认香港的殖民地地位,在新中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随即声明“香港和澳门是英国和葡萄牙当局占领的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解决香港、澳门问题完全是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根本不属于通常的所谓殖民地范畴”。因而第27届联大会议从殖民地名单中删去了香港和澳门,这样就从国际法上确认了中国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也完全排除了港澳进行“民族自决”的可能性。

  第三,香港居民作为中华民族的一部分,享有参与决定国家命运和道路的权利。一般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在民族自决权的第三种意义上,香港居民作为中华民族的一部分,也当然有权参与选择本国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集体抉择,这也是香港居民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方式。事实上,“一国两制”的确立和基本法的制定,就是中华民族为了维护国家发展和民族团结所行使的“民族自决权”,也是决定国家发展道路的制度创举。香港回归近20年的实践也表明,“一国两制”是符合香港居民和国家利益的最优选择,包括香港居民在内的中国人民参与了“一国两制”的形成和发展,塑造了《基本法》的结构和规范,当然也有义务维护和促进该制度的持续、良性运作。

  反击“法理港独”的法律策略

  反击与应对“法理港独”需要系统性的策略和预案,不仅需要政治和经济方面的行动,也需要法律层面的支持。法治传统是香港社会非常珍视的社会价值,也是中央政府依照《基本法》对香港进行管治时坚持的重要原则,因而从法律角度去应对“法理港独”更加具有直接性和可行性,也会得到香港市民的理解和支持。在目前“23条立法”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反击“港独”并非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而是需要从香港现有法律制度层面和落实中央政府权力层面双向切入,一方面对“港独”言论和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强化中央政府的政治和法律权威。

  (一)“港独”的法律规制

  基本法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也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据此,有香港学者认为“港独”言论是受到《基本法》和国际条约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范畴。在现实中,这些规定为“港独”言论提供了法律屏障,致使“港独”分子肆无忌惮地发表分裂言论、进行鼓动分裂的宣传和煽动。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2至第10条规定了叛逆、煽惑叛变、煽惑离叛等犯罪——其中煽动本身就足以构成犯罪,包括了“发表煽动文字,或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输入煽动刊物”。《刑事罪行条例》还规定,“煽动意图”包括引起他人对中国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区政府的憎恨或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者激起中国人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依法制定的事项;或者引起中国人民或香港居民的不满或离叛;或者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者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等。因而在《基本法》和《刑事罪行条例》对言论自由和煽动性犯罪的规定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这需要对《基本法》和国际条约相关条文进行解释。

  首先,虽然香港暂未对《基本法》第23条进行立法,但是对于《基本法》其他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需要结合第23条的规定,做出更加符合立法原意的“体系解释”。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对于法律进行的体系解释就是将规范置于“意义脉络”之中,“意义脉络的标准实现要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这是理解任何意义相关的谈话或文字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这不仅确定了香港特区反对分裂的宪制责任,同时也对基本法其他条文的理解具有指示和限制作用。特别是对于《基本法》所确定的政治权利的解释,应该结合第23条的内容和原则进行理解,与分裂国家相关的言论、集会和结社需要受到较之于一般言论更为严格的限制。直接煽动叛变和分裂的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完全受到言论自由的翼护,而是需要区分煽动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进行相应的限制与处罚——这不仅没有违反《基本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而且是更加完整地理解和执行《基本法》的规定。

  其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规定了言论自由,但是此项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根据198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锡拉库扎原则》的规定,“在捍卫国家存亡或领土完整、政治独立免受武力颠覆或者武力威胁时,可以用国家安全为理由,去实施措施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赋予的国民的权利”。因而言论自由不能危害国家安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以国家安全为由限制言论自由的立法和判例。特别是在9·11之后,西方国家也对言论、通讯和隐私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以保证国家安全。因而对于“港独”言论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主权和领土完整,这是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

  最后,目前“港独”势力不仅通过各种途径发表分裂国家的言论、煽动香港独立,同时也进行了政治结社、募集资金、勾结国外势力、发动街头暴动等方式,这显然已经超出了言论的范畴。比如“港独”分子成立香港独立党、香港民族党等组织叛变的活动,就不再属于言论,而是直接实施了分裂活动,演化成“实行叛变”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目前香港没有“政党法”对政治结社的边界进行规制,但是依然可以《刑事罪行条例》的规定,对叛变行为进行惩处。就近年的现实情况来看,特区政府基于香港发展稳定的考虑,而对于“港独”言论和行为的容忍和绥靖,不仅没有得到香港极端政治势力的理解,反而导致“港独”趋势愈发彰显。因而,回到法治的轨道上解决“港独”问题,就需要严格执行《基本法》和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积极推动“23条立法”,对各种形式的“港独”予以法律制裁。

  (二)落实中央政府权力

  对于中央政府而言,由于“一国两制”的宪制框架的限制,其无法对“港独”行为进行直接制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中央政府在应对“港独”问题上无计可施。目前中央政府仍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监督《基本法》在香港的实施,强化香港居民的国家认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第104条解释的说明中指出的,“港独的本质是分裂国家,港独言行严重违反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严重违反国家宪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国家的统一、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并且对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因而“港独”并不仅是“两制”下的香港内部问题,也直接关系到“一国”原则和国家主权。确保“一国两制”宪制原则的全面落实,既是中央政府的权力,也是中央政府的责任。概括而言,中央政府可以采用以下法律手段,达成反击“法理港独”的目标。

  首先,落实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为遏制“港独”提供宪制遵循。2015年的中央政府的工作报告中,在以往“全面准确落实基本法”表述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这种更为准确和全面的表述在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得以沿用。这意味着,中央政府已经充分意识到宪法在特区适用的重要性,并开始通过适用宪法解决香港居民的国家认同问题。宪法在应对“港独”时也应当发挥基础作用,宪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反击分离主义、强化国家认同的过程。因此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或是从政治判断的角度,宪法都应成为维护国家统一的基础性规范。

  其次,系统总结基本法解释的原则和技术,通过解释基本法遏制“港独”势力扩张。迄今为止,中央政府已经先后进行了五次解释《基本法》的实践,贯穿于历次释法的核心就是对于“一国两制”原则和国家利益的维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时,无论是主动解释或被动解释,都是符合基本法的。究其实质而言,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宪制地位决定的。尤其是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更是直接针对“港独”问题做出的,这对后续的释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香港回归20年之际,系统总结释法的原则和技术,可以为通过解释基本法维护国家统一和利益提供方向指引和技术支撑。

  最后,实现《基本法》规定的中央权力在香港的常态化运行,有利于树立中央政府在特区的政治和法律权威,强化香港居民对于国家的政治认同。在“一国两制”的宪制框架下,中央政府权力在特区不能简单化约为政治符号,而是应该落实为现实中的支配力和影响力。中央政府在特区的权力不仅包括了外交权、防务权、基本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以及对于香港政制发展的最终决定权,还包括了将香港纳入国家发展规划、推动香港和内地城市的区域合作、支持和指导特区政府依法施政、因应香港形势做出新的授权决定等。特别是后面这些权力,对于香港的发展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使香港共享国家发展的机会和红利,因而更应充分施展和动态调整。中央政府权力的常态化运行,能够促使“一国”和“两制”紧密互动起来,可以使香港居民直观感受到中央政府的权威,有利于他们建立对于国家的认同和信任。

  综合以上理论分析和策略建议,本文认为“港独”问题已经在香港愈演愈烈,应当正视“港独”的现实和潜在危害,警惕和防范“法理港独”对于民族自决权理论的曲解。自香港回归以来,“法理港独”经历了从民主回归到民族自决、从香港城邦到革新保港、从文化本土到政治本土的演变趋势。“法理港独”试图通过曲解民族自决权,为其分裂行为提供法理依据。由此,“港独”呈现出了政治化、理论化、极端化、公开化的趋势,并且逐步升级为政治结社和街头暴动,这标志着“港独”已经由思潮转化为行动。反击“法理港独”需要遵循法治的方式,特区政府需要充分认识到“港独”的现实危害,判定“港独”不属于《基本法》和国际条约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范畴。中央政府也可以通过落实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总结解释基本法的原则和技术、实现中央权力在特区的常态运用等方式,树立香港居民的国家认同、落实中央对于特区的管治权。

  作者简介:王理万,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讲师。

[责任编辑:许淼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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