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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去年消费典型案例关注误导消费

201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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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和浩特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2013年消费典型案例关注误导消费

  【香港商报讯】记者王一伟报道:3月14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行的2014年"3·15"新闻通报会上发布了2013年呼市的消费典型案例。今年的典型案例将更多的目光聚焦在了误导消费和医疗药品方面。

  案例一:农机具故障商家拒绝退货案

  2013年9月27日石先生购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价值 10.08 万元。该收割机因发动机无法使用,导致皮带断裂,石先生维修多次但仍无法正常使用。就此石先生提出退货要求,但被商家拒绝,并发生了纠纷。2013 年10月5日,石先生拨打"12315"热线申诉。

  回民工商分局海西路工商所执法人员接案后,经多次调查了解,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的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退还货款10.08万元。

  案例二:虚假宣传误导案

  2012 年 11 月陈女士前往房屋中介公司购买二手房。该中介公司是一个品牌连锁店。陈女士认为该中介公司诚信度较高,便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交纳定金 1 万元。据合同约定,陈女士需在一个月内缴纳全款 23 万元。交纳定金 1 个半月以后,陈女士凑齐全款到该中介公司交款,不想被告知由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该房已出售,定金不退。陈女士多次协商无果后于 2013 年 1 月 4 日到呼市消协投诉。

  市消协工作人员到该店进行调查发现,店牌签订的合同均为陈女士所选的连锁店的名称,但经营者所持的营业执照为另一家企业,并不是店牌和合同中所标示的企业。分析认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经调解,经营者退还消费者陈女士1 万元定金。

  案例三:商品质量问题赔偿案

  2012年12月,王先生在一大型家居市场购买了一套卫浴,该卫浴由经营单位提供配件,并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2013年1月11日,王先生楼下邻居家被淹了。王先生赶到才发现不仅楼下邻居家被淹,他家也被淹了,而且木地板及家俱损失严重。罪魁祸首是他家卫浴水管有裂缝并漏水。王先生多次找经销商要求赔偿但未果,随即向市消协投诉。

  经市消协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后又请评估机构评估,经多次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经营者赔偿王先生6万元,赔偿楼下住户8.5万元,共计14.5万元。

  案例四:虚假宣传案

  徐先生于2013年2月在其住处发现墙上贴有一陵园招工广告。徐先生到该公司后,工作人员称要买2个公墓才能成为公司员工。徐先生提出,招工广告中并未提买公墓的事,对方又称不买公墓就不能被招收。无奈,徐先生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公墓,成为了该公司的管理员。2个月以后,公司要求每月销售6万元的公墓就可升职为主任,并且有提成,完不成任务就不发工资并解雇。徐先生认为上当了,于2013年7月23日到呼市消协投诉。

  经呼市消协多次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它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经调解于2013年8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经营者一次性退还消费者购买墓地款5.1万元。

  案例五:假化肥坑害农户赔偿案

  2013 年4月,清水河县工商局辖区五良太乡村民购买了20余吨"磷酸二铵"化肥,使用时发现化肥有问题。

  接到投诉后,清水河县工商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农民家了解情况,同时又赴和林县化肥供应商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村民张某购进的和林县农资经销商李某供应的464袋化肥全部销售给附近五个村的农民,消费者投诉时已有62袋被农民使用,剩余402袋被执法人员追回后封存待检。同时,执法人员还在和林县经销商李某的库房中发现疑似假化肥795袋,及时封存。之后执法人员将查封的化肥送至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清水河县工商局联合和林县工商局对购买该化肥的农户进行逐户登记核查后,追回未使用的385袋化肥,清水河县工商局依法对未售出及追回的79.1吨假化肥查扣封存,对经销商张某处以5.5万元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化肥经销商按农民购买价(包含已使用)如数赔偿农民,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15万元。

  案例六:人身伤害赔偿案

  任先生于2013年2月7日在一大型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游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日赴新西兰、澳大利亚旅游。返回广州途中,任先生在机舱内无故被一山东籍男子打伤眼部,致眼部出血,视力下降。航空公司报案,任先生被滞留广州协助调查,并在医院治疗,一周后返回呼和浩特市。期间该旅行社对任先生受伤,滞留广州一事及未予任何关注。任先生多次到旅行社要求索赔,对方指出需提供广州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伤情报告。任先生多次协商未果,于2013年3月18日向呼市消协投诉。

  经消协召集双方调查证实,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多次与旅行社沟通并指出,旅行社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首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规定进行赔偿,可以另行向伤人者进行追偿。最终旅行社赔偿任先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

  案例七:银行误导消费者案

  70多岁的陈女士于2010年6月到一银行存款。工作人员介绍了一款利息分红高的业务,陈女士当时交了1万元,并在存单上签了字。到2013年4月,以每年定期存款的方式陈女士共交了3万元,但不是存款,是入了保险。随即陈女士要求银行退款,并报了110。多次协商未果即来呼市消协投诉。

  经调查核实,保险合同内标明的必须由消费者填写的内容是银行工作人员代写的,银行存在误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该银行退还陈女士3万元及利息。

  案例八:医疗纠纷案

  2013年5月,安女士因心脏病去一中医院就诊并开了处方。安女士拿着处方到家门口的一中药店按处方配了10付中药,支付购药费500元。安女士吃完第1付感到心抖,吃完第2付感到心抖,气短严重。随即安女士去诊所检查,被认为是心脏病加重并给予输液、吃药治疗。

  事后,安女士的家人去找给安女士看病开处方的大夫。大夫说:"可能在那个中药店配错药了",安女士的家人去中药店理论无果,于6月7日到呼市消协投诉。

  消协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为安女士开处方的大夫认为可能是把麻黄根错成麻黄了。工作人员调阅安女士的处方发现,共19味中药,其中一味是麻黄根20克。将安女士未服完的7付药拿到医院查看时发现,确实是中药店将麻黄根错配成麻黄。据介绍,前者是收汗作用,后者是发汗作用,对治疗起了反作用。

  在事实面前,中药店承认是配错了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经营者退还消费者购药款500元,赔偿消费者全部医疗费1500元。

  案例九:培训学校误导消费者案

  2013年6月14日,赛罕区消协接到消费者李某某学生投诉某培训学校的申诉。该学生在2013年6月8日与该培训学校签订了一份学习美术绘画艺术的辅导班,学习时间两个月,学费8000元,住宿费600元。该校老师王某在外地招生时,招生宣传材料上注明由教授授课,口头承诺学生在上课前可以试听二节课,该学生李某某试听一节课后,认为不像该校宣传的那么好,所授课程不适应自己所学的科目,要求学校退学费和住宿费。

  2013年6月17日,赛罕区消协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发现该学校从赛罕区民政局领取社团登记证,主管单位为赛罕区教育局民办科。赛罕区消协工作人员多次与其进行调解,于2013年6月24日根据《消法》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学校退还学费8000元,住宿费480元。

  案例十:非法收购药品案

  呼和浩特市食药局于2013年11月23日在新城区中和堂大药房检查发现该药店经销标示"拜耳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进行检查时,发现39盒药品(货值金额28元/盒)涉及12个批次,该药店无法提供这些批次药品的购药票据和供货企业的任何信息及资料。经调查,这些药品是从小区的一些患者处采购的,为非法收购药品。

  依据该企业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没收违法药品39盒;处以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合计4368元(28元/盒X4倍),并在其信用档案中记入不良信息。

  案例十一:假冒保健品案

  呼和浩特市食药局于2013年11月26日在赛罕区琪康按摩仪器经销部库房内发现"阿胶补血口服液"7盒,"虫草氨基酸口服液"55盒(两种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96元),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该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为吉林瑞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瑞祥牌天参口服液,并且上述两种产品均未索证索票,于是执法人员对涉嫌销售的假冒产品实施扣押并向当地的食药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2014年1月14日协查有了结果,确认上述两种产品为假冒保健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没收违法保健食品"阿胶补血口服液"7盒,"虫草氨基酸口服液"55盒;罚款人民币5000元。

[责任编辑:香港商报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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