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 51

刑法修正案二審:律師及記者泄露案件信息或判刑

2015-07-08
来源:观察者网

全國人大常委會再次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其中第35條“泄密罪”的規定引起了法學界律師界熱議

  繼去年10月27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之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審稿于6月24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進行審議。其中第35條“泄密罪”的規定引起了法學界律師界熱議,許多律師認為,這有違司法公開的趨勢。根據二審稿35條規定,“公開披露、報道第一款規定的案件(觀察者網注:不公開審理案件)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財經》雜志引述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阮齊林觀點,這意味著,參與報道案件的媒體也將會被追刑責。該條的規定背景,應該說是與李天一等五未成年人犯罪案中辯護律師、代理律師泄露案件內容有一定關系,還應該與最近被媒體披露的諸多強奸殺人冤案有一定關系。

  如比較典型的案件——“李某某強奸案”,該案屬“不公開案件”,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諸多案件信息被媒體報道。事后,律師協會認為辯護律師“違反訴訟制度泄露當事人隱私,披露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信息”而予以通報批評等形式的行業紀律處分。阮齊林教授認為,該案件中大范圍參與報道的新聞媒體、門戶網站,記者或負責人,依據這樣的條款都有可能被判刑。

  以下為《財經》雜志報道:

  近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審稿(下稱二審稿)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進行審議。

  二審稿第35條在《刑法》第308條(觀察者網注:刑法第三百零八條【打擊報復證人罪】——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增加一條,將泄露案件信息行為入罪,即“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將涉罪”。

  此條規定和草案一審稿第34條無異,去年10月27日,一審稿提交審議時,該改動就引起很大爭議,直至二審稿,爭議一直未止。

  對于律師的保密義務,之前也有討論。去年年中,全國律師協會曾在小范圍內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該草案以單節的形式增加了律師在承辦案件過程中的保密義務。規定,“不得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在開庭審理前或者案件審結前,擅自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訴訟文書、證據材料、辯護、代理意見,或者向第三人泄露案卷信息”。

  這在當時迅速引起律師群體的爭議。許多律師認為,這有違司法公開的趨勢。訴訟活動中,各方地位平等,不能一邊讓律師噤聲;另一邊,司法機關卻可以隨意公開案件,比如公安部部署開展的“網絡打謠”系列案件,公安偵查過程中,媒體得以參與報道,又如薄熙來案的審理,主審法院進行了詳細的微博直播。規矩應該一樣,除非各方都噤聲,否則對律師而言并不公平。

  二審稿第35條對案件的范圍進行了限定,為“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不公開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訴訟活動時,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其他正當事由,對案件不進行公開審理的司法審判制度。

  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包括,有關國家秘密、有關個人隱私、審判時被告人未滿18周歲、對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離婚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對二審稿第35條提出異議的聲音多數一部分來自于律師群體。

  北京市振邦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王甫表認為,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相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應當治罪,但被泄露個人隱私、商業秘密者完全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民事賠償,并無國家權力干預的法理基礎。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完善民事立法加強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保護,而不是無視民事立法不足卻草率制定嚴苛的刑法。

  對于律師的此種行為,是否需要動用刑罰手段規制?許多律師認為,目前懲戒律師的手段有很多,根本不用刑事處罰,僅吊銷律師執業執照這一行政處分,就可以很好地限制律師言行。

  比較典型的案件是“李某某強奸案”,該案屬“不公開案件”,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諸多案件信息被媒體報道。事后,律師協會認為辯護律師“違反訴訟制度泄露當事人隱私,披露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信息”而予以通報批評等形式的行業紀律處分。

  假如二審稿第35條最終通過,則再有上述律師的行為發生,則可能受到刑罰規制。

  靠治罪來保護案件信息,許多律師認為并不妥當。先不論入罪是否合適,單以該改動的表述來看,就難以起到目標明確的規制作用。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劉仁文見到二審稿后,在第35條旁邊畫了幾個問號。疑問接連提出:造成信息公開的程度該是多大范圍?到底什么是不應當公開的信息?信息有許多種,那條文中的信息該是何種信息?假設有的案件涉及多個罪名,其中一個罪名是不應當公開的,其他罪名是可以公開的,這樣的情況下,如果以不應當公開的罪名為由對整個案件都不公開是否合理?

  概念、范圍等都沒有明確的情況下,該罪名也有可能會被濫用。

  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李肖霖曾做過多起強奸案件的辯護人。強奸案件事屬被害人隱私,一般均為不公開案件。李肖霖在辦案中發現部分強奸案件屬冤假錯案,如果不能通過媒體、互聯網向外傳播、泄露案件信息,僅通過正常司法途徑申訴,很難翻案。如此一來,當事人就少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救濟渠道,不利于實現案件的公平正義。

  而按照二審稿第35條的規定,“公開披露、報道第一款規定的案件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阮齊林認為,這意味著,參與報道案件的媒體也將會被追刑責。上述“李某某強奸案”中大范圍參與報道的新聞媒體、門戶網站,記者或負責人,依據這樣的條款都有可能被判刑。

  二審稿第35條并未明確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在處于何種司法程序時可以公開,意即這些案件就算結案后,相關人員仍然不能將案件信息泄露公開,媒體也不能報道。

  假如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確屬錯案,當事人只有申訴、抗訴、信訪等救濟途徑,媒體輿論將無法起到監督作用。

  專家建議立法機關慎重對待二審稿第35條,在法官、檢察官、公安民警、律師、記者等行業行為規則尚未完善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少數個案,就忽略行業協會的作用,跳過行業的行政處罰,直接用《刑法》來規制律師和媒體,跨幅太大,不利于行業發展,也不利于保障媒體的監督權和公眾的知情權。

 

[责任编辑:罗强]
网友评论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