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报网讯】记者冯炜强报道:上诉法庭驳回青年新政梁颂恒及游蕙祯就被撤销议员资格的上诉案,判词解释驳回上诉原因包括:在香港 , 《 基本法 》 享有最高法律地位 。 《 基本法 》 只授权法院独立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 当争议的题目是 《 基本法 》 所订明的一个宪法规定时 , 普通法下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不干预原则不能妨碍法院履行其执行 《 基本法 》 的宪法责任 , 对该议题作出审判 , 当法院这样行事时 , 法院并不损害立法会的权力或功能 , 或削弱选民给予立法会议员的民意授权 , 法院只是确保立法会和立法会议员根据 《 基本法 》 的宪法规定依法行使他们的权力。
判词指,根据案情,2016 年 10 月 12 日 , 上诉人等在妥为获邀作出就职宣誓时拒绝宣誓 。 按 《 释法 》 解释的 《 基本法 》 第 104 条和法例第 11 章第 21 条规定 , 他们在法律上立即自动丧失议员资格并离任 , 容许他们重新宣誓在法律上并不可能 。
判词指,释法解释了《基本法》第104条从起初的真正意思,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适用於所有案件,上诉庭没有司法权去处理释法是否企图修法故失去约束力这个问题。按释法後的《基本法》第104条,梁游在法律上因拒绝宣誓立即自动失去资格并离任。
法院具有宪法权力和责任就立法会议员是否已履行宪法规定,及不履行规定的後果作出审判,上诉方坚称的「不干预原则」不适用。监誓者的看法对法庭可具证据价值,但并无法律约束力。
高院明天9时30分开庭处理上诉至终审法院的许可申请,梁游须负担今次上诉的所有讼费,包括政府一方的讼费、主席梁君彦一方出席今年11月17日聆讯的讼费。
上诉庭以10项理由驳回两人的上诉,判案書新聞摘要如下:
1. 在香港,《基本法》而非立法会享有最高法律地位。《基本法》只授权法院独立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2. 当争议的题目是《基本法》所订明的一个宪法规定时,普通法下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不干预原则不能妨碍法院履行其执行《基本法》的宪法责任,对该议题作出审判。当法院这样行事时,法院并不损害立法会的权力或功能,或削弱选民给予立法会议员的民意授权,法院只是确保立法会和立法会议员根据《基本法》的宪法规定依法行使他们的权力。
3.《基本法》第104条订明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作出宣誓的宪法规定。该宪法规定的内容包括不履行该规定时的後果,该後果在第104条和《宣誓及声明条例》(香港法例第11章)(「法例第11章」)第21条订明。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释法》」)已述明第104条的涵意。履行《基本法》第104条之下的宪法规定,并不是立法会的内部事务或程序。
4. 唯独法院具有宪法权力和责任就一位立法会议员是否已履行该宪法规定和不履行该规定的後果作出审判,不干预原则并不适用。
5. 法院藉全部实质审查以裁决上述问题,监誓者的看法可具有证据价值但对法院并无约束力。
6. 按《释法》解释的《基本法》第104条和法例第11章第21(a)条所指的丧失资格和离任均是法律上自动发生的。按《立法会条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73条所展开的法律程序并不局限於该条例第15(1)条所述的情况,亦不取决於立法会主席按《基本法》第79(1)条所作出的宣告。事实上,《基本法》第79(1)条并不适用於按《释法》解释的《基本法》第104条和法例第11章第21(a)条所述的相关情况。
7. 按《基本法》第48(2)条的规定,行政长官有宪法责任执行《基本法》。行政长官可接《高等法院条件》(香港法例第4章)第21J条和第21K(1)(b)条藉司法覆核以履行其责任。法例第542章第73(7)条对其兴讼并无妨碍。
8.《基本法》第77条赋予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并不适用於第104条要求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宣誓的情况。
9.《释法》解释《基本法》第104条从起初的真正意思,其生效日期为1997年7月1日,故适用於所有案件,《基本法》第158(3)条所订明不适用的情况除外。《释法》对香港法院具有约束力。《基本法》并无赋予本港法院司法管辖权去处理《释法》乃是实质上企图修改《基本法》故并无约束力的论点,无论如何,上诉人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基础以支持该论点。
10. 根据案情,2016年10月12日,上诉人等在妥为获邀作出就职宣誓时拒绝宣誓。按《释法》解释的《基本法》第104条和法例第11章第21条规定,他们在法律上立即自动丧失议员资格并离任,容许他们重新宣誓在法律上并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