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鄭若驊今日(26日)發表網誌表示,《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保障被視為基本權利的言論自由、和平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但同時,在《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下,這些權利並不是絕對的,而是可以受到限制,這對於尊重他人的權利和維護公共秩序是不可或缺。
鄭若驊指,過去曾經發生有示威者非法佔領政府處所的情況,阻礙政府運作。這於不久前在2019年6月和7月的示威中也出現過。初時的和平示威幾度急轉直下演變成暴力衝突,期間亦有示威者作出違法行為。政府為確保訪客或職員的安全以及辦公室的正常運作,有必要對獲批准在政府場地舉行的公眾集會和遊行活動採取管制措施。
其中一項管制措施要求在政府總部東翼前地進行的公眾活動事前必須申請許可。就這項措施的合憲性而提出的法律訴訟(張德榮 訴 行政署署長 [2020] HKCA 124)已經完結,上訴法庭在判決中維持了這套許可機制的合憲性,並裁定做法沒有侵犯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的基本權利。
上訴法庭在裁決中闡明了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則,對行使自由的權利時釐定了適當的限制,可歸納為以下四點:
(一)政府對其產業擁有專有權:政府作為產業的擁有者,有權管理場地並採取措施,確保場地的運用符合正確的目的和功能。政府有責任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有人妨礙場地的正常運作。法庭亦指出,形容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為「公民廣場」是一個不恰當的說法,亦不應因為這個錯誤的象徵意義,而誤解東翼前地的主要功能是用作舉行示威的地點。
(二)政府有責任注意政府處所職員的安全和福祉:政府有責任確保場地進行的活動不會損害其正常和有效的運營,以及影響訪客和職員的安全。
(三)政府需要在維護公眾秩序、公共安全、辦公室有序運作,以及在協調公眾表達意見之間取得平衡:政府需要在考慮個案的具體事實和現實情況之間取得平衡。
(四)達至平衡的相關因素:
(i) 公眾集會和遊行的性質,以及對場地被正常使用時所造成的破壞程度。
(ii) 是否有其他選擇和同樣有效的手段,方式和形式行使言論自由和示威自由。由於示威人士沒有權任意使用土地以行使其言論自由和示威自由,這會是一個相關的因素。
上訴法庭已重申,儘管政府有義務協調在其場地或附近的公眾表達意見,但政府亦必須確保這不會損害正常和有效的運作以及公共安全,包括其他使用者的安全。
政府一直尊重及重視《基本法》保障的權利和自由(包括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但大家亦必須注意終審法院在郭榮鏗及其他人 訴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另一人[2020] HKCFA 42及梁國雄訴律政司司長及另一人[2020] HKCFA 42的判辭指出:「權利和自由並不是絕對的,而是受到合法限制,從其措辭可以明顯看出,《人權法案》第十七條規定的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不是絕對的,但可受到法律限制,為了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對他人權利和自由保護的利益。」大家在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時,需緊記以上的重要法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