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簽署相互執行仲裁裁決補充安排-香港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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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簽署相互執行仲裁裁決補充安排

2020-11-27
来源:香港商报网
    11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萬明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在深圳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以下簡稱《補充安排》)。香港回歸祖國以來,兩地已先後簽署八項民商事司法協助安排,此次是兩地首次檢視、修改已生效運行的司法協助安排,標誌着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工作從建章立制步入完善優化的新階段。
 
新聞發布會現場
 
    楊萬明表示,兩地在仲裁領域的司法協助源遠流長、成果豐碩。二十年前,兩地即施行《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在解決兩地跨境糾紛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去年兩地又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保全安排》),是內地與其他法域簽署的首份仲裁程序中保全協助的法律文件。近年來,隨着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不斷推進,兩地人員和經貿往來日益頻繁,仲裁在跨境糾紛解決中的作用愈加凸顯,完善仲裁領域司法協助機制的需求更加強烈。
 
    為此,本著妥善化解糾紛、造福兩地民眾的初心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適時啟動仲裁裁決執行機制的完善工作。歷經數輪磋商,聚焦實踐問題和司法需求,終於在今天成功簽署《補充安排》。
 
    楊萬明指出,《補充安排》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範圍依據請求方法律確定,以開放包容的態度,實現兩地規則銜接、機制對接;規定仲裁裁決作出後、裁定執行前的保全措施,與去年生效的《保全安排》一起,實現了涉仲裁保全措施的全流程覆蓋,這在內地與其他法域之間尚屬首次;明確當事人可同時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切實暢通執行路徑。《補充安排》簽署後,兩地在仲裁領域的協助機制進一步優化升級,達成了全方位多維度的相互協作。這是兩地法律人精準對標問題、緊密契合需求、創新方式方法的重要成果。
 
    楊萬明強調,展望「十四五」,中央再次強調要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支持香港更好融入國家發展大局。他期待兩地法律人以更廣闊和更開放的思維,拓展兩地司法合作的廣度與深度,積極開展在建立跨境破產協助機制、完善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安排等方面的磋商,探索有利於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有利於增進香港同胞切身福祉、有利於促進內地與香港融合發展的務實舉措。他希望,兩地法律人繼續秉持「一國兩制」方針,恪守憲法和基本法,精誠合作、攜手共進,為兩地司法協助不斷譜寫新的篇章,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作出應有貢獻。
 
    鄭若驊表示,《補充安排》以國際社會熟悉的語言和做法優化原有條文,進一步便利當事人執行仲裁裁決,使安排在行文及實務上與現行國際慣例更全面地保持一致。《補充安排》配合兩地其他領域的司法協助安排,將有助於進一步深化大灣區內合作,促進大灣區內的深度融合,推動區域經濟協同發展。
 
    據悉,《補充安排》第一條、第四條將於簽署同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公布司法解釋的方式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另行公布施行日期。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負責人,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業界代表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有關人士參加簽署活動。
 
    會後,楊萬明副院長會見了鄭若驊一行。

    《補充安排》實現四個「首次」
 
    據介紹,《補充安排》的發布實施,實現了四個「首次」:
 
    第一,首次檢視兩地既有司法協助安排,以完善優化推動合作升級。第二,首次採用補充規定的形式,以問題為導向「靶向治療」。第三,首次實現內地與其他法域之間仲裁領域保全協助的全覆蓋,體現「一國兩制」制度優勢。第四,首次發布司法協助典型案例,實現頂層設計與司法實踐的良性互動。
 
    附: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依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十一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作出如下補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應解釋為包括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
 
    二、將《安排》序言及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協商,現就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作出如下安排:
 
    「一、內地人民法院執行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香港特區法院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三、將《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區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方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確定的數額。」
 
    四、在《安排》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法院在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申請並按照執行地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
 
    五、本補充安排第一條、第四條於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效,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由雙方公布生效日期。(記者 姚志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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