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潔凝(測量師)
行政長官李家超上任後首次到北京述職,除了通關,另一焦點便落在黎智英聘海外律師案所引發的人大釋法上。行政長官於12月24日結束述職行程返港時表示,相信全國人大常委會很快會就釋法有決定,而正在北京準備參與會議的全國人大常委譚耀宗亦表示,他相信下周二的會議,有機會增加釋法議程,在技術上亦可行,屆時討論檔並即時審議,沒有問題便可獲得通過。
黎智英作為美國在香港多年來的代言人,案件對他的控罪包括《刑事條例》第10 條下的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及《國安法》第29條下的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由於黎智英堅持要按《基本法》第35條和《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以為即使Tim Owen不能如法例要求,為案件帶來不同而重要的角度,卻由於這樣能令他的案件引起國際關注,又勉強符合普通法的程序和標準,亦能把事件抹黑成香港憲制危機,其目的只為動搖「一國兩制」下司法獨立的根基。
終審法院的判詞指出,律政司在終審時提出兩個新觀點,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與《國安法》有不相容的地方,該新觀點並未曾在下級法院討論,有違上訴許可原則,因此終審法院只能按普通法的上訴程序作出裁決。律政司未有在原審提出該論據,在程序上有不足之處。黎智英和他背後的境外勢力,利用控方這個法律上的弱點,迫使律政司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法官由於未能逾越普通法的原則,只能判黎智英可以就香港現行辦法,繼續聘用境外大律師,即使律政司提出新觀點,亦不能被終審法院考慮,這便帶出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必要性。
雖然,基本法第94條說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中,並未有因應《香港國安法》有所調整。特區司法體系,亦未主動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後,相關案件出現前,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令問題發展至今。為配合中共二十大報告對香港的要求,要「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落實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和「完善特別行政區司法制度和法律體系」,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有必要盡快堵塞此漏洞的。
《香港國安法》第4條已指出,《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適用於香港,以適度保障香港人的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等權利及自由。而根據《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 條,是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的。當中的限制,就是必會受到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等因素所限。
因此,人大若最終決定釋法,在國際法理上,亦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的要求,並沒有違反人權。另外,律政司亦須盡快在立法會,就《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作出修訂,以列明根據國際人權公約,以及現時澳洲、新西蘭等實行普通法的國家,已由於尊重自身的法律獨立形象,並體現司法獨立,和對本土培訓的法律人才有信心,不容許英國大律師到當地出庭。因此,香港在參考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操作後作出法律修訂,使香港日後所有涉及《香港國安法》的案件,涉案人士均不能再聘請香港境外大律師,以鞏固香港司法獨立的形象。
若有國家向我國圖謀不軌,企圖破壞「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我們更要反其道而行,優化自身制度,不讓別人有機可乘。筆者深信,在矛盾尖銳的世界局勢下,香港首要是先做好自己,優化自身制度。釋法是人大常委會行使的立法解釋權,終審法院行使的是香港的司法審判權,兩個權力的行使是互相配合,並沒有任何衝突。人大釋法反而更能凸顯香港終審法院的司法獨立性,是合法合憲,不應被妖魔化。人大釋法既能符合國際人權公約、《基本法》和《香港國安法》,有其合法性,又能完善香港法律制度,堵塞《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與《國安法》不相容的漏洞,亦有其必要性,絶對值得全港市民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