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從法律角度看立法會議員參與表決的情況-香港商报
首页 > 新闻专题 > 评论 > 商报评论

【來論】從法律角度看立法會議員參與表決的情況

2023-08-15
来源:香港商報網

 立法會議員、中銀香港總法律顧問 簡慧敏

 近日有媒體報道自今年1月以來所通過的24項法案之表決情況,並以「表決參與率」為題,分析各立法會議員表決時的在席次數,更以大標題表示因2/3政府法案的議員「表決參與率」未過半,有議員憂慮會遭法律挑戰。筆者是選舉委員會界別的立法會議員,同時也是法治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及協調小組主席,現擬拋磚引玉,向廣大讀者普及相關議題的法律規定及知識。

 首先要說明的是,表決分為舉手和點名表決(或通俗講的記名表決)兩種。一般而言,表決會採用舉手的方式,除非有議員向主席提出要求點名表決。

 那麼在不點名表決(或舉手表決)的情況下,有何適用的規定呢?

 《基本法》第7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立法會《議事規則》第17條第(1)款:「立法會會議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包括立法會主席在內。」

 雖然《議事規則》第17條第(1)款規定了立法會會議的法定人數,但這是否等同於會議全程都必須滿足該法定人數?

 《議事規則》第17條第(2)款:「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人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此事,立法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換句話來說,在不點名表決(或舉手表決)的情況下,如沒有人就出席議員不足法定人數一事向立法會主席提出,則上述有關條文並不適用。

 至於點名表決的規定又是怎樣?

 《議事規則》第17條第(4)款:「在點名表決時,如在席的議員人數(包括放棄表決者在內)顯示出席會議的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點名表決即告無效,而會議須依照上文提及的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這條的意思是,在點名表決時出席會議的人數必須滿足法定人數,否則表決無效。

 接下來,我們再看看《議事規則》對表決的程序是如何規定的,議案和法案等又是否必須全體議員過半數表決方能通過。

 一般而言,除了一些例外情況,所有提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的議案,均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註:是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而不是全體議員的過半數)。

 由議員提出的議案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案則屬例外情況之一。在此情況下,需要「分組點票」皆獲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票,議案或法案才可獲得通過。所謂「分組」即指(i)經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的一組和(ii)經功能界別選舉和經地方選區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的另一組。

 《議事規則》第46條第(4)款進一步規定:「若表決贊成某議題的議員多於在進行表決時在席議員的半數,議題即獲得過半數票」(註:條文指的是在進行表決時的在席議員,而不是全體議員)。

 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的表決程序相若,唯主席須根據其判斷,說出其是否認為出席會議的議員中贊成該議題者達到所規定的多數。如有議員要求進行點名表決,以質疑主席的判斷,則主席須命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進行點名表決(註:點名表決的程序參見上文《議事規則》第17條第(4)款)。

 那有沒有情況是需要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或者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呢?答案是有的,主要都是一些重大的議題(下稱「特殊情況」)。

 筆者舉一些例子以說明之:

 《基本法》第79條第(6)款和(7)款分別規定解除立法會議員職務和對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的立法會議員進行譴責需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

 《基本法》第52條第(2)款關於行政長官必須按規定辭職的情況之一,《基本法》第73條第(9)款關於立法會可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的條件之一,以及按《基本法》第159條修改《基本法》的其中一項條件就需要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由此可見,在《議事規則》的規定下,並沒有「表決參與率」一詞,更沒有任何定義;在不點名表決、點名表決和特殊情況下,規定各有不同。

 看到這裏,可能有人會問:「議員不是應該全程坐在立法會議事廳中,不可離席的嗎?」

 這個問題有不同的角度可以進行討論,但值得留意的是,議員可以通過立法會大會前參與法案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法案,也可以通過大會的恢復二讀辯論、全體委員會審議、三讀等全過程中的任一階段和任一時點,按照《議事規則》表達其對議案和法案的立場,而表決只須按《基本法》和《議事規則》的規定處理,即屬有效。

[责任编辑:朱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