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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要靠法治化保驾护航

2017-08-11
来源:证券时报

  吴学安

  日前,《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机构不得对“僵尸企业”、失信企业、产能过剩企业等实施债转股;商业银行在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时,要保证出资比例不低于50%。对于要优先考虑开展债转股业务的企业,征求意见稿提出,要对那些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对于那些僵尸企业不能搞债转股,该断奶的要断奶、该断贷的断贷、坚决拔掉他们的呼吸机和输液管。”在此前博鳌亚洲论坛2017年年会“资产证券化的是与非”分论坛上,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理事长、广东以色列理工学院校长李剑阁如是说。债转股的话题之所以备受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它能成为企业处置不良债务的一种可选途径,而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提出,促进企业盘活存量资产,推进资产证券化,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加大股权融资力度,强化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财务杠杆约束,逐步将企业负债降到合理水平。

  虽说,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以债权出资不再被明令禁止。从新《公司法》是一种开放性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一方面,从法律规定层面看,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列举了股东出资的几种方式,但其中并未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而“债转股”的本质便是债权变股权。尽管司法领域一贯法无禁止即可为,但法律上没有明确,还是让相关各方比较困惑。也就是说,《公司法》为这一制度预留了法律上的延展空间,留待更多的实践和立法予以填补。

  “债转股”能否有效率,是与国企改革是相符相成的。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尽量减少行政的干预,在债转股企业筛选、贷款性质甄别、转股价格确定、持股机构行使股权等多项环节上让参与各方按市场原则确定,也需要进一步的监管政策配套。一方面,“债转股”政策法律化,要求法治化原则上在诸多方面有所作为。如“债转股”的适用范围,是否可以对不良债务的数额、“债转股”企业的规模等亦作出进一步的法律标准。除了适用范围外,还应从法律层面对“债转股”过程中的监管机构、债权转让估值和议价机制、税收减免机制等重要内容作出回应;另一方面,债转股并非一剂良药,虽然可以让债务企业顺利脱困,但操作中也潜伏了可能被参与方忽视的风险。如在债转股的实施过程中,需要相应的政策,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避免一些企业借机逃废债务,预防可能衍生的道德风险。同时,不能将债转股当作国企脱困捷径,更不能把实现债权转股权、负债率下降就看作脱困成功。企业要脱困,必须在公司治理结构上下功夫。

  不可否认,债转股这一政策性措施对于盘活银行不良资产、强化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减轻国有企业负担实现国有企业的脱困目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化解我国银行风险,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现阶段最有意义最重要的举措之一。如果说市场化侧重解决的是“债转股”中的效率问题,那么,法治化侧重解决的则是公平问题、合法性问题。必须看到的是,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的会与现行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困难,这就需要明确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社会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并理顺各种关系,从法律角度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债转股的合法地位,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债转股这一新生事物各个方面进行约束、完善立法。

[责任编辑:许淼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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