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工商專聯會會長 楊志強
警方公開關於「香港民族黨」的文件,詳列該黨51項「罪證」,強調該黨不僅是口頭鼓吹,更是有組織、有計劃地推動「港獨」,須採取預防措施以阻止該黨再有實際行動。
兩套「原則」非國際公約
反對派連日來扭曲言論自由、結社自由真義,以「民族黨」仍未作出暴力行為等歪論為其辯護。公民黨發表聲明,聲言保安局局長李家超以國家安全為理由,但國家安全「定義模糊」,特區政府可「隨意濫用」,構成「人權威脅」。支聯會李卓人則散播歪理,稱該「國家安全」定義「唔係用香港人定義,而係內地定義,佢話乜係國家安全都得」,當局可以將「紅線拉到無限闊」云云。
反對派引用《錫拉庫扎原則》和《約翰內斯堡原則》,指政府「只有在保護國家存在、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免受武力或武力威脅」(第29條),才可基於國家安全合理限制某些權利。他們引用《約翰內斯堡原則》,指只有煽動或可能煽動即時暴力的言論,而該「言論與可能出現或出現暴力之間存在直接和即時關係」(第6條),才可限制被視為威脅國家安全的言論。據此,反對派聲稱《社團條例》的國家安全定義違反「國際標準」云云。
1984年,《錫拉庫扎原則》由一些人權專家制訂,以解釋公約有關限制權利的條文。1995年,英國的一家非政府組織與南非約翰內斯堡一家大學的一個研究中心,聯合召集了數十名國際法和人權法的學者和律師在約翰內斯堡開研討會,通過了《約翰內斯堡原則》。
但是,兩套「原則」並非國際公約或條約,只是一群專家學者的學術意見而已,對各國並無約束力,聯合國也沒有採用這些原則,作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外的標準。國際法的淵源主要有兩個,即條約和習慣。兩套「原則」既不是條約,也不是習慣,只是一群專家對《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的學術解讀,其標準超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事實上沒有哪一個國家和地區能夠實現兩套「原則」所提出的學術意見。
《社團條例》符國際標準
茲舉一例,《約翰內斯堡原則》第7(a)條規定,主張用非暴力方式改變政府的政策或政府本身、批評或侮辱國家及其象徵物等內容,都是受保護的言論。然而,在香港特區侮辱國旗和國歌(國歌法正在本地立法)都不是受保護的言論。在馬來西亞,不尊重國歌將面臨罰款甚至坐牢。在美國,唱國歌時手捂胸口是條法律。加拿大設立了專門的國歌法,要求國民聽到國歌時應立正以示尊重。印度最高法院於2016年11月規定,影院放映電影前須奏國歌,國歌播放期間銀幕上必須放映國旗畫面,觀眾必須起立。
特區政府引用《社團條例》禁止「香港民族黨」運作,是符合國際標準、公平合理的做法。1997年回歸前夕,候任特首辦在修訂《社團條例》時引入「國家安全」的條文,其定義「採納自聯合國於1990年出版名為《法律下的個人自由》的刊物」,條例草案的字眼和內容是參考美國聯邦刑事法第115章「叛國、暴亂及顛覆活動」第2386條「特定組織登記」。因此,《社團條例》國家安全定義清晰、明確,符合國際標準。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清楚列明,該項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包括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及第二十條「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兩套「原則」的標準,顯然超過甚至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