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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國務院規範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

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國務院規範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

責任編輯:蔣璐 2025-01-15 20:34:04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月15日電 國務院總理李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規範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規定》旨在規範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行為,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規定》共19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中介機構執業規範。規定中介機構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獨立客觀的原則,不得有配合公司實施財務造假、欺詐發行、違規信息披露等違法違規行為,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是明確中介機構的收費原則。規定中介機構應當遵循市場化原則,根據工作量、所需資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確定收費標準;證券公司保薦業務、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業務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為收費條件,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國務院司法行政等部門關於律師服務收費的相關規定收費。

    三是明確監管措施。規定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協調配合,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中介機構執業行為加強監管;必要時可以採取聯合現場檢查等措施,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對違反規定的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可以採取警告、罰款、暫停從事相關業務等行政處罰,對違反規定的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採取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

    以下是《規定》全文:

    國務院關於規範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行為,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以下統稱中介機構)為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收取費用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獨立客觀的原則,同時配備具有相應專業能力和資質的從業人員,建立有效的利益衝突審查等風險控制制度。

    第四條 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不得有配合公司實施財務造假、欺詐發行、違規信息披露等違法違規行為,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中介機構應當遵循市場化原則,根據工作量、所需資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確定收費標準,並與發行人在合同中約定收費安排。

    第六條 證券公司從事保薦業務,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但是收費與否以及收費多少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為條件。

    證券公司從事承銷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綜合評估項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務費用,不得按照發行規模遞增收費比例。

    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審計業務,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但是收費與否以及收費多少不得以審計結果或者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為條件。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並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等部門關於律師服務收費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在合同約定之外收取費用,或者以臨時加價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二)通過簽訂補充協議、另行約定等方式規避監管收取服務費用,或者違反規定在不同業務之間調節收取服務費用;

    (三)違反規定入股,或者通過獲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獎勵費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收費或者變相收費行為。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為條件,給予發行人或者中介機構獎勵。

    第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時,應當在所報送的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中詳細列明各類中介服務收費標準、金額以及發行人付費安排等信息。

    第十二條 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協調配合,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中介機構執業行為加強監管;必要時可以採取聯合現場檢查等措施,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暫停從事相關業務1個月至1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發行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將中介機構遵守本規定的情況納入證券市場誠信檔案。

    第十六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給予發行人或者中介機構獎勵的,應當追回,並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存托憑證、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提供服務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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