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法治的细节︱未知死,焉知生——一个关于安乐死的提问
母亲身患重病,瘫痪在床,女儿女婿打工赚钱,为母治病,终日端茶喂饭、洗脚擦身。母亲实在无法忍受疾病的折磨,一次一次哀求家人帮忙购买毒药,让她尽快解脱。终于,女婿买来了毒药,女儿女婿和老伴眼睁睁地看着她服下毒药,数个小时后,她离开了人世。
这起令人唏嘘不已的案件发生在浙江台州,6月1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女婿、老伴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判处女儿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这个判决算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中非常宽宥的处理了。
该案涉及安乐死这个让人无比沉重的话题。
一般说来,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前者是采用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进程,如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品、麻醉药物让其迅速死亡;而后者则是通过停止、放弃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消极安乐死都持容忍态度,但对积极安乐死则认为属于犯罪。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1年4月1日,荷兰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分别以104票赞同、40票反对和46票赞同、40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法案。紧随其后的是邻邦比利时,2002年5月,该国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当然,两国对于安乐死的条件有严格的限制。荷兰法律要求安乐死只能对12周岁以上的人实施,而且必须符合“合理关怀标准”(Due Care Criteria ),否则其行为还是构成刑法中所规定的受嘱托自杀罪,最高刑为12年监禁。
这个标准共有六个要点。第一、患者必须经过深思熟虑的审慎考虑;第二、医院方经过确诊认为患者的病情没有治愈的可能,而其本人正经受着无法忍受的痛苦。第三、医院方必须如实地向患者本人告知病情的现状及前景。第四、医院方已经与患者一致认为,除了“安乐死”,别无他法,解脱病人的痛苦。第五、负责治疗的医生就上述4点出具书面意见书,并同时要得到另外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第六、医院方必须保证对患者实施正当合理的“安乐死”方式(Bert P. Dorenbos, The Dutch Euthanasia Law, Public Justice Report, Vol. 25, No. 3, 2002)。
其他国家对安乐死的态度则颇为保守,德国、奥地利、意大利、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积极安乐死,并对实施者处以重刑。相比而言,美国的态度更为保守,虽然美国大多数州都承认了消极安乐死,但相当多的民众和政要甚至认为这也不能接受。
“王明成案”
我国的立场与大多数国家相同,消极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但对积极安乐死,主流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从来都认为这属于故意杀人,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
率先对法律提出挑战的是王明成及医生蒲连升。1986年6月23日,陕西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儿子王明成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王明成跪地向蒲连升求情,希望对母亲实施安乐死,蒲连升最终开具了处方,并让王明成在处方上签字。随后,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后王明成和蒲连升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1991年5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两人无罪,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1992年6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法院虽然判处两人无罪,但巧妙地回避了安类死这个问题。因为“冬眠灵”是慎用品,而非忌用品,其致死量是800毫克,但蒲医生给患者只用了87.5毫克。法院最后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也就是说蒲医生对夏文素实施的并非真正的安乐死。如果药物是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法院就无法回避了。
王明成被释放之后,患上了胃癌,他多次希望能有人对他实施“安乐死”,但均遭拒绝。2003年8月3日凌晨,王明成在极度的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生存,还是死亡,这个哈姆雷特式的诘问,在安乐死中被追问到了极致。
“安乐死”之争
今天,人们讨论安乐死有关问题的时候,往往拒绝形而上学的道义考量,而倾向从后果角度进行功利主义的考虑。
反对安乐死的人士,大多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神圣职责,延长生命是医生不可推卸的责任,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安乐死不仅不道德,还违背了医学的宗旨,这也将医学固步自封,失去发展的机会。允许安乐死将使得患者至少失去了三个治愈的机会:自然康复的机会、继续治疗恢复的机会、医学发展治愈的机会。
他们担心允许安乐死将造成严重的伦理危机,他不仅会使那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安乐死来谋害他人,还可能纵容那些不愿照顾亲人的家属放弃对病患的照顾,这将使得家庭成员的互相扶助义务变得越来越冷漠,更有甚至,它还可能会为医疗人员谋私打开方便之门。
而赞同安乐死的人却认为,人的生命只有在有质量的状态下才是有意义的,对于濒临死亡的患者,在穷尽一切治疗手段都无效的情况下,死亡是不可避免的,那么为什么不能尽量的减少他所承受的痛苦呢?
安乐死并非是从生到死的转变,而是在死亡过程中,让人从“痛苦”到“安乐”。这是对患者的人格的尊重,如果不顾患者的意愿,在根本无法治疗的情况下,空谈救死扶伤,眼睁睁地看着他们承受着无法忍受的痛苦和煎熬,这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亵渎,这才是真正的不道德。
为了医学进步,而无视患者尊严,把患者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治病良方,这太不人道,更何况,医学的发展并不总是依赖于临床医学,大量的疾病都是在实验室攻破的。在病人无法治愈的情况下,用医疗设备维持他的生命特征,这将浪费大量的医疗经费,反而不利于医学的发展。
至于安乐死可能带来的家庭和医生责任问题,赞同者认为这完全可以通过严格的法律条件来加以限制。相反,如果视安乐死为犯罪,那将会出现大量私下的安乐死,这反而会使得问题变得更为恶化。
然而,脱离形而上学的功利讨论会陷入无解的困境,并且功利主义所考虑的变量总是有限的,如果出现新的变量,先前的功利计算就要推翻重来。比如赞同者认为允许安乐死可以节约医疗经费,促进医学发展。但是,如果允许安乐死,若医生对安乐死的条件判断失误,是否会引发严重的医患冲突,导致医疗经费成为维稳支出,让医疗经费更加短缺?
赞同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谁也无法真正说服谁。在这两种立场之间,其实有一种折衷,这就是尊严死。尊严死是指患者事先以书面形式确认,如果疾病在现有的医疗条件属于无法挽救的,就拒绝没有意义的延长生命的医疗措施,如停止采取呼吸机、人工透析、化学疗法、静脉输血、补给营养液等措施,而让其自然死亡。
尊严死与安乐死相似,但又有很大不同。它不同于积极安乐死,尊严死不主动为患者提供致死的手段和方法,它也不是消极的安乐死,它不需要在患者濒临死亡时就可以实施,比消极安乐死的时间有所提前。尊严死的观念最早在美国产生,后来推广到很多国家,在日本现在也很流行。很多人都在“不进行没有意义的延长生命,积极迎接自然死”的文件上签名,在日本尊严死协会的《尊严死宣言》上签名的会员,截至1994年,已近7万人。尊严死并不存在像积极安乐死那么强烈的道德指责,医生没有实施积极的中止生命方式,因此,它和民众的情感以及法律基本没有太多抵触。
刑法理论与自由边界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安乐死至少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帮助自杀,二是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在帮助自杀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为自杀者提供便利条件;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中,行为人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这种行为是当事人所同意的。
积极安乐死一般都属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但是在许多案件中,两种情况往往混在一起。以台州发生的案件为例,为患者购买毒药是帮助自杀行为,但是当患者中毒,负有救助义务的亲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则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不作为),只是这种实行行为是被害人所承诺的。
现行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有寥寥几字,“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文字上来看,“故意杀人的”也包括故意杀害本人,因此,自杀至少在文理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无问题。但是法律的适用并非冰冷的逻辑推导,它一定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体悟每个血肉之躯的喜怒哀乐。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无论是帮助自杀,还是安乐死,不说是助人为乐,也绝非犯罪。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把它们视为犯罪的传统观点就具有合理性。
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依然只有两种进路,一是基于后果的功利论,二是传统的道义论。
(1)功利论
功利主义认为人类由痛苦和快乐主宰,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使幸福最大化,使快乐总体上超过痛苦。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然而,这种立场最大的缺陷在于对个体权利和人类尊严的忽视。“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不仅容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而且更为可怕的是,少数也往往假多数之名,肆意侵犯人权。
因此,今天的功利主义大多接受自由主义的修正,这主要拜穆勒所赐。穆勒认为,从长远来看,尊重个体自由会导向最大的人类幸福。
根据穆勒的观点,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穆勒认为,“对于他自己,对于其身体和心灵,个人就是最高的主权者。”根据这种观点,似乎可以推导出自杀是被允许的,因为人是自己生命的主宰。但是穆勒显然不同意这种结论,在论及自愿卖身为奴契约的有效性问题上,穆勒告诉我们,“自由原则不允许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而允许一个人让渡自己的自由,也不是真正的自由。”(约翰•穆勒:《论自由》,孟凡礼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23)
总之,对于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生命,功利主义是模棱两可的。除了少数极端的自由主义者认为人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大多数功利主义者都难以接受这种结论。因此自杀行为不可能与人无涉,如果自杀可以随意为之,它不仅会带给当事人家庭极大的痛苦,也会给社会秩序带来巨大冲击。
更为可怕的是,如果根据快乐和痛苦来作为人生的福祉,当痛苦远超快乐,人就有权终止生命。那么,对某些人而言,出生本身就可能是一种严重的伤害。人可以选择死亡,但却无法选择出生。如果生来就是智障、残疾,一生凄苦,这种人生值得度过吗?如果不值得度过,那么父母是否构成对子女的侵权呢?尤其当父母没有听从医生的建议,依然生产有缺陷的孩子。长大成人的孩子是否可以起诉父母,国家是否又可以追究父母的不当之举呢?甚至,国家是否可以基于功利主义的而任意终止这些活在痛苦中的生命呢?
不要把这看成荒诞的推理。格茨•阿利在《累赘:第三帝国的国民净化》一书中,就揭示了纳粹德国如何根据功利主义哲学,以科学的人道的“安乐死”名义“毁灭没有生存价值的生命”。1935年到1945年期间,在德国政府的主导下,有近二十万德国人死于这场以安乐死为名义的国家谋杀。除了德国犹太人,在二战期间,没有第二个德国国内群体遭受过比这更大规模的屠杀。事实上,这种国家屠杀有着充分的民意基础。
托尔维克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早已警告我们:“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在寻求过大的奴役。”没有道义约束的自由往往开启的是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
传统的道义论并不根据后果进行功利计算,而只考虑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如康德所言“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幸福”。
(2)道义论
在道义论看来,人类尊严是超越经验的,而非人类理性和逻辑推导的结论。它不是一个可以根据情况随意更改的假设,而是维持人类生存的先验本体。康德认为,人是目的,因此不能作为手段对待。谋杀和自杀都把人当成了手段,没有把他的人性当作目的来尊重。如果为了逃避一种痛苦的情形,人就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么人就是将自己作为一种解脱痛苦的手段。
不同于功利主义的含糊不清,道义论则直截了当地认为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自杀与谋杀一样都是错误的。
对于习惯了快乐、自由、满足这些话语体系的人们而言,道义论的观点很不讨人喜欢。但是,它的合理性显而易见。一方面,道义的限制可以对自由进行合理的约束,防止人们因着无节制的自由走向放纵的毁灭。在道义论看来,穆勒式的自由主义对人性有着过高的估计。但是人性有幽暗的成分,如果缺乏必要的道义约束,人的幽暗会因着自由被无限放大。人们习以为常的认为,人会因着自由选择高尚,但事情往往事与愿违,很多人并不喜欢高尚的事物,往往更喜欢卑下,尤其当人在没有任何约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另一方面,道义的限制也是对国家威权的约束,防止国家拥有无限的权力。国家并非最高道德权威的化身,相反它要接受传统道义的必要限制。国家不能以任何美好的名义突破道义的底线。在道义论看来,没有限制的个人自由和没有约束的权力专断不过一个硬币的两面。历史一再告诉我们,当社会道德约束一旦松弛,每个人都成为一种自由的离子状态,社会秩序大乱,人们也就会甘心献上自己的一切自由,接受权力专断所带来的秩序与安全,自由会彻底地走向它的反面。
有许多人非常反感道义论的道德强迫,认为不能以道义之名来强推价值观。但是问题在于,在道义规范所推崇的价值观与无视道义的权力意志之间,哪种更具有强迫性呢?
一个科幻故事
小说《莱博维茨的赞歌》讲了这样一个故事:核辐射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政府成立了救助机构“绿星”,那些无法挽救的人可以到“绿星”让医生帮助结束生命,从痛苦中“解脱”。科斯医生是“绿星”的负责人,他要求泽而基修士利用修道院来协助他做这项工作。泽而基答应了他,但条件是不能在修道院内实施安乐死。但是科斯医生有着坚定的信念,他认为痛苦是唯一的恶,只要能够减轻痛苦,做什么都是应该的。冲突于是发生,一个未婚的母亲和她的孩子遭受了无法忍受的核辐射,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在修道院,科斯医生劝这位母亲接受“绿星”的“治疗”。但泽而基却认为必须尽一切的可能阻止她们接受这种治疗。
面对这种冲突,有人可能会说,“我认为安乐死是错误的,但我永远不会把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人,每个人都应自主决定。”
故事是这样发展的:年轻的母亲不知该如何决定。一方面,科斯医生不能强迫她们接受治疗;另一方面,她也不确定是否听从泽而基的观点。
她该如何选择呢?
科斯医生代表功利论,泽而基代表的则是道义论。
年轻的母亲决定去“绿星”再去听听科斯医生的建议。但泽而基认为她们面临着生命的危险。在良心的煎熬下,泽而基把那位母亲和她的孩子带到自己的车里,想把他们带到修道院,以保证他们的安全。科斯医生却叫来了警察,警察让泽而基把车停到路边。
警察问这位年轻的母亲,“你准备怎么办?”她不知道如何抉择。
当泽而基想开动车辆时,警察却将钥匙拔了出来。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很多时候人们并不知道如何选择,你不是遵循道义的指引,就是按照权力意志来生活。无视道义约束的个人自由与漠视道义的权力意志不过是一体两面。
笔者总体认同道义论的立场,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自杀是错误的。但是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错误不一定就是犯罪,虽然犯罪一定是错误的。犯罪也不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虽然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是犯罪。现代刑法理论区分不法与责任,一种不法的行为如果是一般人可以去宽恕的,那么它虽然错误,但却可以从宽甚至免于处罚。因此,台州法院判决值得肯定。
法律的推理应该是有温度的,我们在原则上要维护生命神圣这个基本的信条,在法律上宣示自杀及其关联行为的错误性。但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我们必须考虑个体在不同情境中的迫不得已,接受每个个体无可奈何的悲情诉说。
古希腊哲学家爱比荷泰德说:“我们登上并非我们所选择的舞台,演绎并非我们所选择的剧本。”按照这种观念,即便在痛苦之中,人也可以经历生命中的圆满。这段话的现代表述是《无问西东》的台词,“如果提前了解了你们要面对的人生,不知你们是否还会有勇气前来?看见的和听到的经常会令你们沮丧?”
孔老夫子教导他的门徒:未知生,焉知死?
但安乐死给我们提出的另一个问题却是:未知死,焉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