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報网訊】記者馮仁樂報道:保安局局長李家超昨日發表題為《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執行力量》的文章,就行政長官會同國安委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所授予的執法措施制訂實施細則,作進一步闡釋。他強調,作為國家不可分離的一部分,香港有必要履行憲制責任,做好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工作。
保安局局長李家超昨發文闡釋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
4項措施按現有法例做法
文章起首稱,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賦予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權力,更有效履行其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實施細則詳細列明7項措施的權力、程序和審批準則,確保相關人員在執行措施時,既可有效達至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亦同時符合香港國安法總則對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7項措施中,4項是現有法例已有的做法,只是使其適用於香港國安法的罪行,包括搜查處所;要求受調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要求有關人士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物料。這些措施無別於現有法例現時的做法,大致上是將這些條文抄錄入實施細則內。
文章提到,執法人員搜屋一般都要法庭手令,但因延誤以致證據有可能被毀滅或疑犯逃脫等緊急情況下,毋須手令搜查,這做法在現時的《火器及槍械條例》和《防止賄賂條例》下是容許的。至於要求交出旅遊證件、凍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和要求提交資料或物料等措施都存在於現行的《防止賄賂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和《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中,只是將其延伸至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截取通訊務平衡人權保障
由於國家安全涉及國家層面的複雜和敏感資料,實施細則要求,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須由行政長官批准,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可由首長級警務人員批准。有關程序設有多項保障條文,包括授權時必須考慮個案的迫切性和嚴重性,是否其他侵擾程度較低的手法不能達到目的,和符合「相稱性」及「必要性」的驗證標準,以平衡人權的保障。這做法和很多國家由總理或部長批准的做法類似。保安局局長已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警方要遵守。香港國安法訂明國安委對措施有監督責任,行政長官按實施細則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這監督工作。
另一項措施是在條文適用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香港長遠的繁榮穩定,制訂的實施細則賦權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要求在香港活動的外國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在香港的代理人提交相關個人或組織活動的資料,這措施須獲得保安局局長批准。多國(包括美國及澳洲)都有類似法例規管外國政治性組織或代理人。其實,這做法在香港並非全新事物,現時在《社團條例》裏,社團事務主任可要求社團提交資料,以履行其所需職責。
對網絡信息容許合理辯解
最後一項措施是要求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網絡信息。近年網上或社交媒體出現不少煽動性言論或明顯虛假資訊,令不少市民尤其是年輕人被嚴重誤導,甚至因而作出極端暴力的違法行為,情況嚴重,有些更可能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巿民可表達言論但這並非沒有限制的,正如恐嚇性說話可構成刑事恐嚇罪,因此市民必須合法及負責任地使用互聯網。為防止這些包括煽動性或虛假的信息廣泛傳播而產生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後果,警務處處長如合理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的信息相當可能構成/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可要求移除或阻止其接收。很多國家都有類似做法,如德國、澳洲、新加坡等,都因不同公眾利益理由,訂立移除信息或阻止公眾接達有關信息的法例。措施容許合理辯解,包括所需的科技並非發布者或有關服務商合理可得,或有關服務商遵從有關要求會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