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華勇
黎智英涉違國安法,仍獲法官准許保釋,引起社會的強烈質疑。個別法律界人士卻形容法庭批准保釋是「無可厚非」,強調本港在「一國兩制」下,不能亦不應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准保釋,「這實與我們的無罪假設原則背道而馳」。此番言論,無視黎智英身負重罪仍准保釋,實有濫用無罪推定原則之嫌。
香港司法濫用無罪推定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今年9月23日發出的《聲明》中,已經明確指出「保釋」須受到國安法限制。國安法第4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這條規定,明確列出了兩條要求,一是「充足理由相信」,二是「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黎智英涉危害國家安全罪證據確鑿,控方指控中羅列了黎智英用以要求外國政府機構組織等制裁內地與香港政府的四類材料近五十項附件,美國對香港的一系列制裁,黎智英發揮了重要幫兇作用。香港國安法落地後,黎智英觸犯國安法一直處於「持續犯罪」的狀態中。在黎智英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的充足證據面前,法官有什麼「充足理由相信」黎智英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
「無罪推定」乃要求對有罪之人須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這是司法制度的極限。但如果被告罪證確鑿,當然就必須依法定程序追訴被告的罪行。
但近年來香港司法實踐對無罪推定原則有濫用之虞,動輒引用無罪推定原則,對「存疑有利於被告」中的「存疑」擴大解釋,批准涉及重罪的疑犯保釋。若黎都可以保釋,還有誰犯了國安法不能保釋?
如果將無罪推定原則無限制推廣到實體刑法領域中,會導致法律虛無。因為刑法中的任何一個罪名都是對被告人不利的,如果無罪推定原則走到極端,那麼就該廢除刑法,從而導致法律虛無主義。
無罪推定原則下合理懷疑的構成依據,是客觀事實和證據,而非隨意主觀猜測;合理懷疑的判斷標準是理智正常的、不帶偏見的一般人的認識,由法官根據一般人的觀念以中立的身份作出是否達到確信的判斷;合理懷疑的成立標準是證明有罪證據尚不確實、充分,如孤證不能定案、證據間存在的不能排除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矛盾等;反之,如果有罪證據已經確實充分則不能成立合理懷疑,更不能濫用無罪推定原則使疑犯獲准保釋。
黎案構成羈押最必要條件
黎智英「罪嫌重大」,是構成羈押的最必要條件,若沒有「罪嫌重大」的前提,就算法官認為嫌疑人有串供、逃亡之嫌等羈押事由存在,也無法對嫌疑人裁定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對於所犯之罪,就現有之證據,依辦案之經驗法則判斷,有重大嫌疑,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
以法律為準繩裁決,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也是法官必須遵循的準則。黎智英身負多項指控,其中包括因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法第42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黎智英是首名因違反國安法被起訴而獲准保釋的人,黎智英的財富、政治能量,絕非其他被控違反國安法的被告可相提並論,其潛逃風險、重犯機會遠高於其他涉犯國安法的被告,竟仍獲准保釋,難免予人濫用保釋標準乃至濫用無罪推定原則之觀感。
黎智英所涉案件事關國家安全,在香港具有標誌性意義,倘若法庭不能秉公處理、依法辦事,就會對香港法治和社會公益造成巨大衝擊,將國家安全置於極度危險的境地,產生難以估量的負面效應。律政司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將於本月底開審。若黎智英案香港管轄有困難,按香港國安法第55條,駐港國安公署完全可以依法果斷出手介入。 (作者为香港中華總商會副會長、全國工商聯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