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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了,呼格冤案追責結果呢?

2015-11-29
来源:北京青年报

  作者:潘洪其

  如果是上級機關或本單位領導集體決定必須如此辦案,那么也須查明,集體決定中起決定性作用或主導作用的是誰。

  還有十幾天,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平反就整一年了。平反之初,內蒙古公檢法三部門先后宣布成立調查組,對鑄成錯案負有責任的辦案人員進行調查,但一年時間過去,內蒙古政法系統仍未公布追責結果。近年來發生的幾起社會高度關切的已平反冤錯案,多數在追責問題上都沒有下文。

  19年前,18歲的青年工人呼格吉勒圖被認定為一起奸殺案兇手,被判處死刑并立即執行。去年12月,內蒙古高院再審宣布呼格無罪,冤案正式平反,呼格父母和社會輿論都要求依法追責。內蒙古公檢法三部門各自成立了調查組,對當年所有參加辦案人員進行調查,自治區有關負責人曾表示,呼格案中“公檢法三家的責任人都跑不了”。今年8月,呼格父母被告知,自治區公檢法三家的調查均已完成,報告已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等待批示。而調查報告和追責結果之所以至今未見公布,一種情況是,上級部門認為公檢法三家的調查仍不夠詳盡完整,需要繼續進行全面深入的調查;另一種情況是,公檢法三家的調查足夠詳盡完整,但由于追責的問題十分敏感,是否追責、如何追責及何時追責等都懸而未決。

  目前看來,第一種情況的可能性比較小,因為在正常條件下,用一年時間來完成調查、厘清責任當是綽綽有余。另一種情況的可能性則比較大,盡管呼格冤案的形成經過和成因都已經調查清楚,有關人員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和發揮的作用也已十分明了,但他們分別應當承擔何種責任,特別是如果嚴格依法追究,有人可能不但要受處分或丟烏紗帽,更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這些問題牽涉面廣,社會影響大,有關方面十分為難,于是就這樣拖了下來。

  且不論呼格冤案的形成經過和成因究竟如何,不妨先設想有關人員應承擔責任的幾種情形。其一,辦案人員把責任全部推給當時的體制條件和法制環境,認為自己很大程度上只是奉命行事,按照上級機關或領導的旨意和命令辦案,因此自己不應對冤案承擔具體責任,或者頂多只能象征性承擔輕微的責任。辦案人員如果從這個角度為自己辯護,他們必須拿出確鑿的證據,證明當時的體制條件和法制環境對自己形成了巨大的、不可抗拒的壓力——比如上級機關明確要求“命案必破”,又比如上級機關或本單位領導集體決定必須如此辦案,否則辦案人員都要受到處罰——如果拿不出這樣的證據,則辦案人員難辭其咎,須對冤案承擔具體責任。

  退一步講,如果是上級機關或本單位領導集體決定必須如此辦案,那么也須查明,集體決定中起決定性作用或主導作用的是誰,這個人或這幾個人須對冤案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辦案人員能夠拿出確鑿證據,證明當年是上級部門及領導人員或本單位領導人員干預司法,強令公檢法機關必須如此辦案,那么,違法干預司法者須對冤案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如果查明是當年辦案人員的主觀罪錯鑄成冤案,如辦案人員對呼格大搞刑訊逼供,以肉刑取得呼格“坦白交代”的供證取證,他們就構成了刑訊逼供罪,須依法追究刑責。即便辦案人員能夠舉證存在上述第一種情形(即自己是奉命如此辦案),也不能減輕他們刑訊逼供的罪責,因為上級機關或領導人員施加的壓力再大,也不可能直接指令辦案人員刑訊逼供。這種情況在冤錯案中比較常見,如河南趙作海冤案平反后,當年刑訊逼供趙作海的6名警察中,5人以刑訊逼供罪獲刑。

  總之,呼格案涉及的辦案人員如果能夠證明,自己當年參與辦案中犯下的過失罪錯,都是由于客觀條件(包括技術條件、社會認識水平等)的限制所致,而不存在自己“主觀之惡”的因素,他們就可以申請減免責任,減輕或免于處罰。然而,他們要證明自己“清白”談何容易,如果他們現在能夠證明自己的“清白”,那么當年的呼格冤案或許就能夠避免,何至于今天再來討論冤案如何追責。

[责任编辑:李曉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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