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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觀察】瓜田李下與廉潔社會

2017-03-01
来源:香港商報

曾荫权 资料图

  香港仲裁司協會會員 趙立基

  近日,前行政長官曾蔭權涉貪案,9人陪審團早前以大比數裁定他第二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項控罪,即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罪,陪審團則未能達致大比數裁決,須再在9月重審。曾蔭權須被判監20個月并還押赤柱。這一次裁決引起不少香港市民的感慨。曾蔭權是一代香港人奮斗故事的代表,他在一個不富裕的家庭成長,由一名推銷員努力成為特區首任財政司司長乃至特區之首,殊非易事。

  對於一般「違法行為」,我們較易掌握箇中因由,例如《防止賄賂條例》第四及第五條,若說有所觸犯,必須證明確有利益輸送及與公職有關。對於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或瀆職行為,我們一般市民又如何理解及此案罪成的關鍵又在何處呢?「瀆職行為」,在《基本法》及《普通法》均沒有太多的註腳。反之在國家刑法第九章,有詳細詮釋何謂「瀆職罪」及各種懲處的方法。若從國家刑法理解,瀆職行為可泛指是國家機構的工作人員,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疏忽職守,損害公眾對國家人員公正、客觀職務執行的信賴等,均可構成此罪。

  在香港,我們對「瀆職罪」的理解,可用現時「香港公職人員失當罪」作比較。這種失當行為是一項《普通法》罪行,一經定罪可判罰款及監禁。然而所謂「公職人員失當」是一個較為寬松及含糊的名詞。根據英國律政司的一項指引(AttorneyGeneral'sRef-erence(No.3of2003)),此罪行包括四項要素:該失當行為在任職期間、故意行為、一定程度上濫用公眾的信任及無合理的辯解。

  明知故犯與不知而犯

  曾蔭權一案最關鍵的罪行是在處理雄濤的廣播牌照申請,沒有申報利益致「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元素包括:(a)公職人員;(b)在擔任公職期間或在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况下;(c)藉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作出失當行為,例如故意疏忽職守或沒有履行職責;(d)無合理辯解或理由;以及(e)考慮到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責任、他們所尋求達致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及偏離責任的性質和程度,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香港終審法院在2004年冼錦華案[2005]8HKC-FAR192中釐清魯莽行為(Recklessness)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關系,并進一步解釋該失當行為的元素。因香港在1997年前須跟從英國案例的原則,而英國在2003年前對於魯莽行為的定義,多引用Cunningham案中的主觀測試(SubjectiveTest),即犯罪行為的責任須證明其「明知而故犯」;但在1981年后,英國法庭更同樣采用Caldwell(1981)案所采用的客觀測試(ObjectiveTest),即「不知而犯」亦會成罪。這種定義實有違反犯罪責任,須證明犯法者除有犯法行為,亦須證明犯罪者犯罪企圖的大原則。英國最終在2003年在RvGandR案中正式取消所謂CaldwellRecklessness。

  曾蔭權罪成令人感慨

  而在2005年冼錦華案中,香港的終審法院亦取消引用客觀測試的原則,公職人員失當行為必須是主觀和蓄意而非一時魯莽,意思是有關人員知悉其行為不合法或故意地無視其行為可能不合法。在缺乏合理辯解或理由下故意作出的失當行為,將構成罪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刑責基準是頗高的,錯誤或疏忽或判斷出錯并不足以成罪,但今次9人組成陪審團以大比數相信曾蔭權不是不小心,而是明知故犯地沒有申報利益,乃終判成罪。

  不少市民對今次的判決滿懷感慨,因為曾蔭權服務香港大半生,在晚年卻有如斯境遇,實在使人難過。當然,在一個講求清廉、公正、法治核心價值的社會中,我們實應讓公職人員慎行其職而維持香港社會的廉潔。

[责任编辑:朱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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