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朱凱迪被選舉主任取消鄉郊代表選舉的有效提名 (DQ) 一事,引來了「泛民主派」的反彈。「法政匯思」發表聲明,認為DQ侵犯了朱凱迪的參選權、香港永久居民基本的言論自由,以及選民的選舉權,形同政治審查。他們又質疑,《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24條在字面上,只要求候選人簽署一份擁護基本法及保證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質疑選舉主任調查朱凱迪的聲明是否真誠,並無法律基礎。
參選權有限制
不諱言地說,「法政匯思」的說法值得商榷。先說所謂侵犯參選權的問題,基本法第26 條早已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裏的「依法」既是遵守基本法,亦是遵守香港的本地法例。因此,被選舉權並非毫無限制,年齡是一種限制,能否交保證金、參選前的5年內曾否入獄超過三個月,是否真誠地作出擁護基本法及保證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也是一種限制。
上述的法律規定,早已列明在各項選舉的本地法例中,特首選舉是《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立法會選舉是《立法會條例》,區議會選舉是《區議會條例》,鄉郊代表則是《鄉郊代表選舉條例》,朱凱迪因未能滿足法例的規定,才會喪失參選資格,豈能說成是參選權受到侵犯?至於選民的選舉權,也是只能提名或投票支持依法取得參選權的候選人,有人因滿足不到法例的規定而未能成為候選人,不算是選舉權受到侵犯。
說到這裏,必須反駁「法政匯思」對於《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24條的理解。大家都會明白,任何人都有可能作出虛假聲明,不是那份聲明附上了署名,便不會弄虛作假。提名表格裏載有的擁護基本法及保證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也是相同道理,所以現行法例,授權選舉主任決定是否信納候選人有資格獲提名的權力。
根據《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10條,選舉主任在收到候選人的提名表格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選舉條例》第27條決定該候選人是否獲有效提名。該法例第7(3) 條又規定,選舉主任可要求候選人提供提名表格沒有涵蓋而該主任認為需要的資料,以令該主任信納:(a)該人有資格獲提名;或 (b)該項提名是有效的。
該法例第9條又規定,如選舉主任在某候選人的提名表格上發現有錯誤之處或遺漏之處,或任何可影響該提名表格的有效性的事項,可給予該候選人將之更正的合理機會。第11條則規定,如選舉主任決定某提名表格或某候選人的提名屬無效,他須:(a)在有關提名表格上批註該項決定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及(b)在該項批註上簽署。由此可見,上述的附屬法例已授權選舉主任,可以調查朱凱迪的聲明是否真誠。
不能作虛假聲明
最後也談談所謂的言論自由,《公民權利或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列明,言論自由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政府可基於保障國家安全的必須,透過法律規定加以限制。根據基本法第39條,《公約》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所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在回歸後續屬有效,而人權法案的第16條,則有《公約》第19條的類似規定。
正因如此,回歸前制訂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 條規定,根據基本法第8條、第11條、第39條及第160條的規定,在回歸後繼續有效。《刑事罪行條例》第9(1)條則規定,任何人不可煽動他人憎恨或藐視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否則便有機會觸犯煽動意圖罪。朱凱迪認為港人有權主張「港獨」,並受基本法保障,本身便是混淆視聽。
可見,只要違反上述法例,便有可能滿足不到各項選舉的法定參選要求,因而得不到有效提名。簡而言之,你有言論自由,但你沒權強迫別人相信你的謊言。你總不能一邊發表不擁護基本法的言論,另一邊又作出虛假聲明,聲稱自己擁護基本法,然後又批評對方不信納你的聲明吧?
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