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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劉志軍減刑不是放縱貪官

2015-12-15
来源:北京青年報

  昨天,北京高院發布審理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減刑案公示:劉志軍服刑期間無故意犯罪,建議將刑期減為無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不變。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因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劉志軍因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中央反腐倡廉的顯著成果,其刑期之重體現出中央反對腐敗的堅定決心,也符合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然而,公示劉志軍減刑的新聞發布後,有評論對此表示質疑,認為不宜輕易對貪官減刑,隨意減輕貪腐者刑罰是對腐敗行為的放縱,甚至是官官相護。其實,這樣的觀點是沒有事實和邏輯根據的,對劉志軍減刑無關放縱貪官,關乎依法辦事。有關部門要把劉志軍減刑案做成一堂能夠澄清疑慮,提高司法公信的普法課。

  多數有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對正在服刑的罪犯的減刑一般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指,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經依法認定後可以減少服刑的刑期。如中國足協原副主席南勇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20萬元人民幣,2014年12月9日被法院裁定減去一年有期徒刑。第二種減刑也稱死緩變更,指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兩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實踐中,對上述兩種減刑有著差別巨大的證明標准。對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刑罰的減刑,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服刑者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否則就不能准許其減刑。在對待貪腐犯罪的減刑問題上,更應該慎重對待,適用嚴格的證明標准,避免出現減刑方面的腐敗現象。而對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減刑,則適用完全不同的證明標准和證明方向。如果司法機關不能證明服刑者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有故意犯罪行為,那么兩年期滿後就應該減為無期徒刑。也即,應對此類服刑者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哪怕服刑人員惡習不改,無悔罪表現,但只要不能查實其有故意犯罪行為,就得減為無期徒刑。退一步說,即便其有過失犯罪或其他嚴重違法行為,也不能影響對其做減刑處理。當然,如果想直接由死緩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就得適用嚴格標准,證明擬減刑人員確有重大立功表現。

  反腐沒有休止符,只有堅持反腐倡廉的決心不動搖,才能營造風清氣正的官場生態。對貪腐官員的刑罰適用也沒有雙重標准,嚴格執行刑罰措施,才能取得公眾對反對腐敗的信心和對司法公信的認可。公開發布劉志軍減刑案並說明監督方式,體現出司法公開和接受監督的坦誠,避免公眾產生有關部門袒護放縱貪官的誤解。讓社會大眾充分認識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貪腐官員在法律上沒有特殊待遇,司法機關在貪腐官員的減刑上沒有暗箱操作。(作者:史洪舉)

[责任编辑:郑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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