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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局长投毒”未被追刑责,还有斟酌余地

2018-05-25
来源:澎湃新闻网

  作者:刘昌松

  陕西宁陕县烟草专卖局副局长熊某向副局长赵某投毒一案,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后有了新进展。

  宁陕县政府新闻办公室的《情况说明》披露:2017年11月16日,宁陕县公安局以熊某涉嫌故意杀人对其立案侦查,两次报请批捕,县检察院均未批准,后县公安县撤销刑事案件,行政上对熊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出的理由是,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熊某所使用的药品及剂量能致人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熊某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故意。目前所能获取到的证据只能证实熊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但故意伤害须造成轻伤以上损伤结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经诊断,受害人赵某无明显损伤后果,未达到轻伤以上的损害程度。

  该答复结果,同样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我也认为这样处理,还有值得商榷的余地。

  《情况说明》给出的基本案情有些简单:经侦查,嫌疑人熊某因对单位主持工作的领导赵某不满,将农药甲氰菊酯约半支(5毫升/支)倒入赵某烧水壶内,赵某饮水后感到不适,经医院诊治赵某生命体征正常。

  这里还有些情节不知是否查清,若查清了,可根据不同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的客观危害状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理。

  例如,若嫌疑人熊某了解该农药的毒性比较温和,小剂量只会稍难受而不对身体造成大碍,于是很有分寸地只倒了半支到赵某烧水壶内,只想让赵某感到不适一下,则连伤害的故意也难以认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的规定进行责罚,也值得商榷。

  再例如,若嫌疑人熊某以为该农药的毒性很强,半支即可要赵某的命,不料该农药毒力不大,越某饮下后竟然安然无恙,熊某的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因为其主观上想杀害赵某,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认为错误导致工具不能)而没有得逞,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又例如,若熊某认为甲氰菊酯的毒力还可以,小剂量也可导致某些器官损坏,但不至于导致人死亡,不成想,半支剂量几乎没什么作用。这种情形下,自然不能定故意杀人(未遂),因为知道该药不致命,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有故意重伤他人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若造成他人连轻伤也构不成的后果,按现在学界通说,也应按故意伤害罪(未遂)来处理,宁陕县有关部门的态度与此不同,他们认为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若没有轻伤以上的结果是不构成该罪的,不存在未遂一说。这一点也值得商榷。

  可见,若在上述基本案情的基础上,还能深挖出熊某作案目的和对作案工具认知程度等案件情节,对于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很有帮助。但挖掘这些情节,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在第一时间得到熊某认罪悔罪、如实交待的配合,这其实也是法律规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才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重要原因。

  应当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经过几次修订,都依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目的是方便司法机关更容易获得诸如作案目的和对作案工具认知程度等对口供依赖性较强的证据。

  但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可能侦查人员使尽全身解数,也未必能“撬开”嫌疑人的嘴,甚至可能是“零口供”,侦查人员还是应当把重心放在收集其他客观证据上,万不可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

  本案中,如果熊某对于作案目的和对作案工具的认知,确实不作交待,或者作虚假交待,是完全可能的。对于这一块查不清楚,还是应按照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肖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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