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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中」清場可用「合理武力」嗎?

2014-04-04
来源:香港商報

  執業大律師馬恩國

  臺灣員警武力清場驅逐在行政院內反《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示威者,引發流血衝突。七位遭打傷的學生與公民之後出面控訴當局。他們指出,「員警踹人肚子、頭被警棍重擊、還用盾牌砍腿」。報章引述其中一名被打傷的臺灣尹姓市民表示,當天他在行政院後門,被鎮暴員警拖行好幾公尺,拖到褲子都掉了。尹指員警用腳踹他的肚子,而且他的頭被鋼制的警棍重擊;有東吳大學政研所三年級陳同學左眼傷勢明顯。頸椎受傷的林志傑同學說,警方狂打他全身。他全身多處瘀傷、頸椎和膝蓋受傷,須輪椅代步。

  香港與臺灣法律不同

  香港員警在之前的清場行動時,為何沒有看見警棍使用?主要原因是香港和臺灣的法律有差異。香港法例沒有像臺灣的警械使用條例,明文容許及規管警械使用。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101A條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等規定:

  (1)任何人(包括員警)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2)普通法中關於何時……使用武力……由第(1)款予以取代。

  但臺灣六法全書中就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闡明員警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員警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如行政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亦要求員警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港警可用「合理武力」

  香港畢竟是香港,臺灣法律不適用。但若「佔領中環」時,香港員警使用警棍及盾牌驅逐拘捕示威者,導致流血及身體瘀傷,是否「合理武力」?

  英國高等法院上訴庭在Lindsay v Rutter [1981] QB 128 一案中指出,使用武力是否合理,是要看當時環境是否有需要使用武力。香港高等法院在Crawley v Attorney General [1987] HKLRD 379 一案中指出,「服從既定程式」,不能作為員警不合理使用武力的辯證,警務人員要仔細考慮當時情況是否需要使用武力。

  「佔領中環」的示威者,若只是手臂纏繞手臂,甚至用鐵鏈相互鎖上坐在馬路上,所需要的武力是要把鐵鏈剪開,再分開每個示威者,再將每人從馬路上抬走。這並不需要使用盾牌或警棍。

  但若果示威者被抬走時,用拳頭或身體其他部分、或用其他對象例如鐵鏈等推撞,及至還擊員警合法清場行動時,員警就有必要保護自己身體免受傷害,及要制止示威者而去使用警棍及盾牌。

  或有更甚者,有議員或政黨人士在示威群眾中鼓動示威者對抗員警,甚至在示威者人數眾多及員警人數較少的情況下,眾多示威者向人數少、勢弱的員警作出還擊,在這種情況下,員警必須使用武力,維護自身安全,或會使用警棍及盾牌或更強的武力對抗示威者。在此種情況下,流血是無可避免的。

  當然,示威者心知肚明,在參與「佔領中環」,或可能的「佔領立法會」示威中,以暴力對抗員警及襲警拒捕等,或會遭到武力還擊。

  在這種武力對峙的情況下,雙方都有機會受傷及流血。相信在這種情況下,員警使用警棍及盾牌是有必要的,亦是合理的;法院及監警會不應只看到有示威者流血而判定員警失當。當然,若示威者停止使用武力,員警亦不能繼續使用警棍、盾牌,只須以適當的武力把示威者用人手分離,逐一拘捕即可。

[责任编辑:鄭嬋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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