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伊文
立法機關和政府的職責應保障充分競爭,而不是通過立法的形式,幹涉應由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決定的服務費用。
近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南京市郵政條例》,該條例將於今年9月1日起實施。其中規定:快遞2次無人接收,再投遞可額外收費。這個新規引發較大爭議。
快遞是一種有償服務,收件人因為自身的原因沒有能夠成功收件,勢必導致快遞人員重新上門投遞,增加人工成本。這個成本應該由誰承擔?在兩次不能成功投遞的情況下,讓收件人另外支付費用,看似有一定道理,也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
但問題是,這樣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應該由地方條例來規定?快遞,本質是一個運輸服務合同,也是快遞公司(承運人)、托送人、收貨人之間的一個民事法律行為。所謂民事關系,是平等的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應該體現為契約自治、當事人協商一致,而不應該由第三方直接幹涉,否則就可能打亂了市場秩序。
從立法權限來說,《立法法》規定,“民事基本制度”應該由法律規定,而不是由《南京市郵政條例》這樣的地方性法規來規定。之前,國家交通部出台新規:非因航空公司本身的原因造成的飛機延誤,航空公司不用承擔旅客食宿費用,也被指是部門規章“越過紅線”規定了民事基本制度。
其實,既然收發快遞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其額外服務的定價是應該由市場來決定,由當事各方協商一致來解決,而不是由地方性法規來規定。當然也有人會辯解說《南京市郵政條例》的規定是“企業‘可以’收取額外費用”,“可以”收取額外費用,也就意味著“可以”不收取,所以,那不是強制規定。
但是,既然南京方面知道快遞公司可能出於競爭的原因,不收取多次上門送快遞的費用,那么又何必浪費立法資源在地方條例裏寫上“可以收取”呢?
立法機關和政府的職責應保障充分競爭,而不是通過立法的形式,幹涉應由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決定的服務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