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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點評】以科學方式給予平台企業穩定的制度預期

【經濟點評】以科學方式給予平台企業穩定的制度預期

責任編輯:羅維維 2022-07-24 23:45:38原創 來源:香港商報

   易憲容

 內地對平台經濟反壟斷治理有一年多了,對此,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最近發布的《中國反壟斷執法年度報告(2021)》認為,經過一年來的治理,中國內地平台經濟中「二選一」等企業的壟斷行為基本停止,市場競爭秩序明顯好轉。特別是近幾個月來中國政府一直以不同的方式給平台經濟監管頻吹暖風,市場開始認為,中國內地平台經濟的至暗時刻基本過去,甚至有人認為,中國大型科技平台不久在數字經濟中又會於全世界獨領風騷。但平台企業的反應卻不是如此。

 7月11日,由於中國監管當局再有針對大型科技平台企業判罰動作,從而又引發香港股市大跌,特別是香港藍籌科技股ATMXJ(阿里巴巴、騰訊、美團、小米、京東)下跌幅度更大,單計ATMXJ市值就蒸發約3600億港元。有人分析認為,這是投資者借消息獲利回吐;也有人認為,這是投資者對監管政策反應的恐慌性拋售。

 7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了28宗企業違反《反壟斷法》併購活動申報規定的判罰,當中涉及騰訊、阿里巴巴、滴滴出行、新浪微博等企業。儘管監管當局強調這次案件「均為過去應當申報而未申報的交易」,並指隨着「常態化監管的深入推進企業經營者集中申報意識不斷提高,積極自查歷史交易,主動報告涉嫌未依法申報行為並積極配合調查」,反映今次只是常規執法行為。也就是說,這次對28宗企業違反《反壟斷法》申報規定的判罰特點是常態性及輕微的,如處罰輕微(每宗罰款只是50萬元)。

 現在的問題是,政府部門的常規執法,股市反應為何如何強烈?香港恒生科技股指數7月11日的跌勢11日之後還在延續,特別是這種趨勢會延續多久不確定。因為,就一年來中國政府對大型科技平台企業的反壟斷來看,一是中國內地現行的《反壟斷法》根本上與數字經濟現實相去甚遠,即使《反壟斷法》進行了不少修改,但其基本原則與框架沒有多少改變。二是大型科技平台企業是大數據時代的產物,與傳統工業化經濟相比,平台企業的本質特徵,平台企業運作方式、資源配置方式、經營模式及治理結構等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所以,大型科技平台企業壟斷和競爭的方式也與傳統工業型企業根本不同。如果數字經濟的常態化監管不以實際的情況為切入點重新制訂內地平台企業反壟斷行為的規則,其常態化監管就會缺少科學性。

 可以說,中國內地的《反壟斷法》強調的是大型科技平台企業的「守夜人」責任與義務,以此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反壟斷法》立法及執法有14年之久,儘管反壟斷執法的案例並不多,但其反壟斷執法的依據,即如何來確定企業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基本上是以上世紀50至60年代的競爭損失模式所建立起來的市場結構和市場佔有率作為判定標準。比如2021年對阿里巴巴和美團等平台企業的壟斷行為之判決就是如此。但實際上,在成熟的市場體系裏,以競爭損失模式為理論依據的市場結構和市場佔有率對廠商壟斷行為的判斷標準早就失去經濟學理論的支撐,從1980年代後開始逐漸退出了美國政府企業反壟斷監管與治理的視野。在美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只能根據廠商行為給市場競爭帶來的具體效果來確定,而非僅僅根據行為本身來確定。所以,當前中國的《反壟斷法》還有待更成熟。

 在過去14年反壟斷執法中,立法機關對《反壟斷法》採用什麼樣的福利標準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這不僅無法對傳統工業企業的壟斷行為作出科學判斷,更是無法對數字經濟的大型科技平台企業壟斷行為作出科學判斷。在這種情況下,平台企業對其行為是否存在壟斷性一定會無所適從。

 也就是說,要保證平台企業的健康發展,不是以所有制結構來判斷,而是要以科學的方式給平台企業清晰穩定的制度預期,比如對於大型科技平台企業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判斷標準不是以其行為的本身來確定,而是以其行為對市場之影響即社會福利及消費者福利為標準。比如,在平台經濟中,規模效應是平台企業的基本屬性,如果一家平台企業沒有規模效應,該平台企業要獲得成功是不可能的。所以,平台企業市場佔有率根本無法作為平台企業是否存在壟斷行為的標準。還有,如果減少監管中的兩個誤差,讓常態化監管所帶來的社會福利損失最小化,同樣需要清晰明確的標準等。所以,內地平台經濟常態化監管只有從這些根本問題上入手,才能以科學的方式給平台企業明確穩定的制度預期,重建平台經濟的信心,否則平台經濟無法得以持續健康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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