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聞記者 邢丙銀
刷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消費18869.36元,因綁定自動還款的儲蓄卡餘額不足,剩69.36元沒還清,10天後產生了317.43元利息。中央電視台《今日說法》主持人李曉東認為建行信用卡“全額計息”的規定不合理,將建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確認銀行該規定無效,退還利息。
9月1日,北京市西城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李曉東敗訴。法院認為,訴爭的利息是依據建行北京分行與李曉東之間簽訂的《領用協議》中的計息規則計算得出的金額,符合合同的約定,未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李曉東應償還317.43元利息,駁回李曉東的訴訟請求。
“我是9月8日收到判決書的,我跟律師商量後再決定是否上訴。”9月13日晚,李曉東在接受澎湃新聞采訪時說。
“全額計息”引訴訟:欠69.36元10天利息317.43元
2012年10月,李曉東在建行北京西直門北大街支行申請辦理了信用卡,賬單日為每月的7日,到期還款日為每月的27日。
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賬單周期內,李曉東消費了18869.36元。4月27日,建行自動從他綁定的儲蓄卡中扣款18800元,因儲蓄卡賬戶餘額不足,尚欠69.36元未還。5月7日,他收到了銀行新一期的賬單,上面顯示有317.43元利息。
這300多元的利息跟建行信用卡的計息方式有關。該行信用卡《領用協議》第三條第6款約定:甲方在對賬單規定的到期還款日或之前償還了全部欠款的,對賬單所載消費交易可享受最長50天的免息還款期,否則乙方自銀行記賬日起計收利息,日利率為萬分之五,按月計收複利。
《領用協議》第五條第4款中約定:甲方未在到期劃款日或之前償還全部欠款的,全部應還款項(含甲方已還部分款項)不享受免息還款期,自銀行記賬日起按規定利率計算透支利息。
這意味著,李曉東的信用卡逾期的利息計算方式,不是以未還的69.36元為基數計算,而是以賬單周期內全部欠款18869.36為基數。
李曉東認為,在申領信用卡時、賬單周期內未全額還款時,被告建行西直門北大街支行及其工作人員、被告上級銀行、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等均未明確解釋或告知上述條款之規定,相關的《領用協議》也未能完整的對違約情形、信用卡計息方式、收取標准等進行詳細披露,第三條第6款的內容亦未進行加重標識。
“被告對明顯不利於消費者的條款沒有盡到充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加重了我作為消費者的責任,這一不合理的規定對我明顯不公。”李曉東認為,相關條款應屬無效。
李曉東還提出,根據《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37條的規定,計收利息的規則應當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在信用卡申請表中體現,但他簽訂的信用卡申請表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沒有包含計收利息的規則。此外,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銀行只能針對持卡人未還部分進行計收利息,而不是按照全部款項計收利息。
建行北京分行:計息條款是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
建行北京分行不同意李曉東的訴訟請求。判決書顯示,其辯稱,李曉東在《領用協議》中抄寫“本人已閱讀全部申請資料,充分了解並清楚知曉該信用卡產品的相關信息,願意遵守領用協議的各項規則”這樣一段話,並簽字確認,說明他申辦信用卡時已經清楚了解《領用協議》的內容。
建行北京分行還稱,信用卡關系中,持卡人主要權利是隨時使用額度內的資金,並且在按時全額還款的情況下,享受免息期的待遇。持卡人的主要義務是按時全額還款,若未按時全額還款,按照約定不再享受免息期待遇,按照合同標准收取利息。
“利息是持卡人享受貸款應當支付的代價,免息還款期待遇是雙方有條件的約定,計算利息的條款是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並非額外加重原告責任的條款。”建行北京分行認為,雙方合同不屬於合同無效。
建行北京分行還認為,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若持卡人不能按時全額還款,則不再享受免息期還款的優惠條件,應當按照占用銀行資金的時間來計算利息,即已經按時還款的部分需要計算利息,未按時還款的部分也需要計算利息。
此外,針對李曉東提出的《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建行北京分行辯稱,該條並未要求銀行必須單獨列出重要提示,只是對重要的內容要有明確或加重標識。
庭審中,建行信用卡中心和建行西直門北大街支行均辯稱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一審判決:爭議合同條款並非加重責任的條款
西城法院經審理認為,信用卡合同關系的主要權利義務,即發卡行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消費等服務,持卡人根據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其中,消費信用服務,實際上是持卡人向發卡行借款,用於償付其交易產生的付款債務。
“根據《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即為‘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西城法院稱,付息義務是持卡人的主要義務,“免息還款期”則是在領用合約中對於雙方主要權利義務的描述,以滿足持卡人於特定期限內履行全額償還本金這一義務為條件,發卡行免除持卡人的階段付息義務,當這一免息優惠的條件不成就時,持卡人承擔付息義務則並不超過其基於信用卡合同關系所應當承擔的主要義務。
因此,西城法院認為,爭議的合同條款的性質並非加重李曉東責任的條款,李曉東要求確認格式條款無效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李曉東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對依其簽字確認的合同內容所設立的法律關系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西城法院還認為,建行北京分行列明“重要提示”的內容與《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中的規定不一致,但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效力應當首先根據《合同法》來判定,這一不一致情形並非《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內容無效的情形,故不會導致雙方之間成立的合同關系以及《領用協議》中的相關條款無效。
最終,西城法院判決駁回李曉東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