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豈能無視人大釋法權?

2018-12-12
来源:香港商报

  香港特區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8日在一個論壇上表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主動釋法的權力」,「愈少釋法愈好」,而釋法會為法治帶來「長期傷害」,「呼籲」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有「制約」,否則在作出「破壞」後難以「修補」。

  作為前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的言論既不適當,亦不準確,有違基本的法理與常識。包致金對釋法作出不盡不實、偏離法律和事實的評論,造成誤導公眾的惡劣影響,令人失望及遺憾。這樣的言論出自反對派之口不足為奇,但出自前終院法官之口,不禁令人質疑,終院法官連基本的法制常識也搞不清楚,對國家憲法及基本法條文都不甚了了,如何能依法判案,維護香港司法的公信力?

  包致金三大謬誤

  包致金有關人大常委會「沒有主動釋法的權力」至少存在三大謬誤:

  一是他指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主動釋法的權力」,但《中國憲法》第六十七(四)條正賦予人大常務委員會解釋法律的職能和權力,此項權力涵蓋屬全國性法律的基本法。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條亦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務委員會,當中明確賦予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並沒有主動或被動之分。

  二是在1999年劉港榕案中,包括李國能在內的終審法院5名法官在判詞中一致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載於基本法,屬於一般性和不受約制的權力,完全反駁了包致金人大常委會沒有主動釋法的說法。雖然包致金對於有關判決是持反對立場,但既然有關判決已經生效,包致金豈能因為自己不認同內容,就罔顧終院判決,反指人大常委會只有被動釋法權力?這是公然扭曲法律,完全漠視法律精神。

  三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三)條有關特區終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的規定,只是一個選項,並非強制條款。而且,該條目的是規定特區終院須在訂明的情況下就「除外條款」作出司法提請的責任,藉以限制終院的權力,而不是將釋法的主動權授予終院,包致金的說法明顯是曲解法律。

  從憲法及基本法的規定,從終審法院的判決,都清楚說明一個事實:人大常委會不但可以在終院要求下作出釋法,而且可以在有需要時作出釋法,當中的主動權在人大常委會而不在終院,全國人大常委會與香港法院是「授權者」與「被授權者」的關係,主次十分鮮明,根本不存在被動釋法的問題。如果人大常委會只有在終院要求下才能夠釋法,這樣終院豈不成為人大常委會的上級機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者」還如何得到彰顯?這不過是香港法制的ABC,身為前終院法官的包致金不可能不知,但他卻公然發表不實、曲解的言論,說明他是有意誤導公眾,利用自己前終院法官的身份,發布不實的言論,曲解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更上綱上線地指「愈少釋法愈好」,而釋法會為法治帶來「長期傷害」云云。

  釋法何來愈少愈好?

  事實上,釋法作為香港法制的一個組成部分,人大常委會在社會有爭議、法律有不清楚的地方作出釋法,釐清疑惑,既是理所當然,亦是人大常委會的職責,這反而有助澄清法律,何來「長期傷害」法治?香港實行普通法,香港的法庭幾乎每一日都在闡釋法律,人大常委會回歸以來不過進行過五次釋法,而且每次都關係重大的法律問題,每次都是出師有名,人大常委會如此慎重運用釋法權,何來損害法治之說?至於釋法愈少愈好是反對派一貫的抹黑說法,人大釋法不在次數,而在需要,釋法多少要看實際情況,何來愈少愈好?難道在香港出現明顯錯誤的法律問題時,人大常委會不能作出糾正?包致金的說法不但曲解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更有明顯的政治傾向。

  作為退休法官,對於一些法律及政治議題本應慎言,更不宜引喻失義,以免對司法機構造成不良影響,包致金不在其位,卻不斷指點江山,更故意散播不實言論,不但誤導公眾,更損害了司法機構的公信力和形象,他這樣的錯誤言論才應該愈少愈好。

  何子文

[责任编辑: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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