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強
7月9日的一則新聞引起了筆者的注意——《紀委干部舉報副市長被訴“誹謗”》(以下簡稱“舉報被訴一文”),晚間又發布一則后續消息《連云港市通報紀檢干部舉報副市長情況:系誹謗》(以下簡稱“通報一文”),認真的閱讀了這兩則消息,其間的許多問題想從法律角度和大家一起探討。
當然,案件真實情況我們無從得知,我們只能從新聞公布的內容進行管窺式的分析,所以本文的標題加上了限制--以新聞公開內容為依據。所以,如果所引述的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事先聲明,筆者不承擔責任。
切入主題。
一、真與假——調查的主體問題
“誹謗”,辭海的解釋為“無中生有,說人壞話,毀人名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于誹謗罪的罪狀的規定很簡單,就是“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所謂“捏造事實”,法律解釋和常理解釋含義差不多,就是無中生有,用不存在的事實或經篡改的事實去散布、造謠、誹謗,毀人名譽。所以,本案的關鍵是紀檢干部何某在網絡上散布的言論是真還是假、是事實還是捏造?是否有所依據?這個前提問題必須查清楚。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網絡舉報、檢舉、揭發、批評中有部分不實成分的,不能以誹謗論處。
“通報一文”稱:“經調查,帖文內容嚴重失實,且帖中涉及到的有關人員屬虛構,系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涉嫌犯罪。”
雖然該文沒有點名“經調查”的主體,但根據上下文聯系可以合乎邏輯的得出,調查此事的主體就是誹謗案的辦案機關--連云港公安局海州分局。筆者認為,這大為不妥。
何某所反映的是干部紀律問題乃至職務犯罪問題,從調查管轄單位來看,應由紀檢部門或檢察機關介入調查。同時,鑒于被反映人職務的特殊性,從調查管轄層級來看,應由省級紀檢部門或檢察機關介入調查為當。而本案中,何某言論是否真實卻由誹謗罪的偵查機關進行調查,且不論是否存在先入為主的問題,光是管轄就有大大的疑問,一個區公安分局辦案人員如何去確認網絡材料中所反映的“地方大員”的紀律作風和職務犯罪問題?所以,調查的程序正當性、合法性值得推敲,調查結果的公正性、客觀性難以保證,“經調查,帖文內容嚴重失實”有多少說服力很讓人懷疑。
假如,經省級有權部門調查后,確認何某所散布信息嚴重失實。后,再確認何某的誹謗問題,這就順理成章,也令人信服。
二、公訴與自訴——程序的選擇問題
刑法二百六十四條,誹謗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所謂“告訴的才處理”,就是“不告不理”,換句話說,一般情況下,此罪是自訴案件,要當事人自己寫起訴狀到法院起訴,與被告人“對簿公堂”。當然,也有例外情況,就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可以走公訴程序,啟動公檢法刑訴流程。也即,誹謗罪以親告、自訴為原則,以公權力介入、公訴為例外。
那么,何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誹謗副市長、監察局長是否在此之列呢?答案很明確。公安部2009年4月3日,公通字[2009]16號,《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通知》第二條:準確把握侮辱、誹謗公訴案件的管轄范圍及基本要件。明確: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誹謗行為,應當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以侮辱罪、誹謗罪立案偵查,作為公訴案件辦理:(一)因侮辱、誹謗行為導致群體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二)因侮辱、誹謗外交使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等人員,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三)因侮辱、誹謗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結論顯而易見:何某誹謗案既沒有導致群體性事件,被誹謗對象又非涉外人員或造成什么惡劣的國際影響,也談不上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危害,所以本案并不符合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
具體應如何處理?上述公安部通知也同時明確:
“對于經過審查認為不屬于上述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誹謗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問明情況,制作筆錄,并將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同時向當事人說明此類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屬于自訴案件,不屬公安機關管轄,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訴訟。”
對本應自訴的案件卻動用了強大的國家力量,自訴人的舉證和控告工作全由警察和公訴人來代勞,這是不是一種變相的對司法資源的不當占用呢?
另外,程序的選擇還嚴重關系到:
三、羈押與自由——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問題
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相比,它有一個偵查及批準逮捕程序,也就是說自訴是直接到法院,由當事人雙方進行勢均力敵的“對簿公堂”,而公訴程序就可能要將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起來,要在看守所里面吃吃牢飯,等著被押解開庭受審,是國家對犯罪人的追究。本案就是如此,根據新聞報道,何某及其他共計7人被刑拘,而其中何某等4人被逮捕,且已被羈押9個月。4人中,何某等3人系涉嫌誹謗,何某的妹妹系涉嫌窩藏。
問題是,對何某等以涉嫌誹謗犯罪進行逮捕并長時間羈押,是否合適?
早在2010年,最高法院就發布《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對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且不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羈押措施”。
2012年新刑訴法實施后,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納入其中,司法實踐也向“以非羈押強制措施為常規,以羈押逮捕為例外”進行過渡。同時,對于逮捕的條件具體法條規定放嚴,而對取保候審的條件法條規定放寬,除對惡性犯罪、累犯等社會危害性較高的犯罪行為人外,只要嫌疑人不具社會危險性,理論上都可納入取保候審的范疇。
更何況,誹謗罪為封頂三年徒刑的輕罪(輕到一般情況下連公訴案件都不是),且實踐中也多以緩刑甚至定罪免除為處理結果。用逮捕這樣最嚴厲的強制措施予以審前羈押,刑法的歉抑、謹慎、憐憫等難覓其跡,實在令人費解。
其實更令人費解的是對何某妹妹以窩藏進行定性并逮捕,雖然資助或窩藏犯罪分子可能涉嫌犯罪,但我國自古就存在“親親得相首匿”的社會倫理,且窩藏罪本身就需要一個情節嚴重的程度。在不考慮證據的情況下,“窩藏”一個輕微自訴案件嫌疑人的親哥哥,又何以嚴重到要以刑罰評價及追究呢?要知道,所謂窩藏就是在偵查機關偵查時不予配合,幫助藏匿或資助等行為,可是作為自訴案件,這原本沒有偵查機關介入的可能啊,又怎么能延伸出窩藏犯罪呢?
四、其他問題
1、 “舉報被訴一文”稱:2014年9月29日,何家親屬與何某失去聯系。3天后連云港公安局海州分局民警向家屬出具了拘留通知書。這3天是何種強制措施,拘留后24小時內通知家屬的規定遵守了嗎?
2、“通報一文”稱:根據《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該案屬公訴案件。而根據該解釋恰恰只能得出相反的結論,即本案不屬于公訴案件。該解釋規定: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因為根據第(四)項:“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因我國刑法中的多人、多次指3人、3次以上(如多次盜竊指3次以上),故何某即使誹謗陸某、王某2人成立,且也假設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其也未達到該解釋所列之情形。
3、“通報一文”稱:“相關當事人因無法確定發帖系何人所為,先后向公安機關報案”。為何二人都向同一公安機關報案,難道是巧合嗎?
4、公安部通知中明確:“對于侮辱、誹謗案件,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具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后立案偵查;立案后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采取強制措施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本案中,辦案機關--連云港公安局海州分局,在立案及采取拘傳、拘留等強制措施時必須報經上級公安機關即連云港市公安局同意,本案是否履行相應程序?值得關注。
對違反此程序規定的,通知態度也很明確:“對于不按照規定報告上級公安機關,或者不服從上級公安機關命令,違反規定對應當自訴的和不構成犯罪的侮辱、誹謗案件立案偵查的,要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的相應責任。”
5、在未經法院審判及認定犯罪的情況下,媒體直接使用“連云港市通報紀檢干部舉報副市長情況:系誹謗”的標題是否合適,是否有未審先定之嫌,用涉嫌誹謗是否更恰當?
五、結語
公民的權利不可侵犯,不論如何,該案給全民上了一堂法治教育課——在互聯網發布不實信息,造謠侵犯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甚至可能被列為公訴案件而被逮捕羈押。
不過在法治社會,對誹謗此類因言獲罪的情況,刑法之鞭應當秉持謹慎,公權力的介入則更應當依法而行。
公安部通知有一段話說的特別好,可以直接引用,“一些群眾從不同角度提出批評、建議,是行使民主權利的表現。部分群眾對一些社會消極現象發牢騷、吐怨氣,甚至發表一些偏激言論,在所難免。如果將群眾的批評、牢騷以及一些偏激言論視作侮辱、誹謗,使用刑罰或治安處罰的方式解決,不僅于法無據,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別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機攻擊我國的社會制度和司法制度,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在辦理侮辱、誹謗案件時,要深入細致,辨法析理,努力爭取讓違法犯罪行為人和被侵害人心悅誠服地接受處理結果,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取得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我們建議江蘇省紀委監察廳、江蘇省檢察院根據何某網絡舉報線索,按照黨紀條規、法律規定等依法依紀查實舉報人舉報事實的真實性,被舉報人到底有沒有違紀違法事實。如果舉報屬實,被舉報官員應該受到黨紀國法的處理。如果被舉報人是清清白白的,那么,舉報人就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如果因為舉報人的誹謗,造成法律規定的可追究情形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